(2016)川1503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税长江与刘信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税长江,刘信英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3民初675号原告:税长江,男,汉族,生于1973年2月5日,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刘信英,女,汉族,生于1984年3月6���,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原告税长江与被告刘信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税长江、被告刘信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税长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刘信英支付我工程欠款及民工工资共计36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6日,我与被告签订《养殖场房屋修建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9万元。随后养殖场开始修建,并于2014年8月竣工,实际修建价款为295858.11元。被告因修建养殖场已获得政府补贴45万元,但是被告将补贴款挪作他用,仅支付了我105000元,导致我雇请的农民工未获得足额工资。工程竣工后,被告以未付款要挟我,让我为其修建养殖场附属设施,我被迫为被告修建了化尸池、蓄水池、水沟盖板、尿沟、挡风墙,但被告却���愿意协商价格,我为被告修建的养殖场附属设施共计支出68092.50元。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58950.60元、违约金20000元、预期利息110138.66元(按月利率2.4%计算)。如延期支付,则应增加利息。被告目前共计还应支付我368000元。被告刘信英辩称:1、我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05000元。2、在修建猪舍的过程中,我支付了石子石粉费用27086.40元、水泥费用9600元,共计36686.40元,该款应在给予原告的工程中扣除。3、水沟和尿沟不是原告修建的,挡风墙虽为原告修建,但多计算了40米。4、猪舍经我测算修建面积为810平方米。5、修建蓄水池时,我支付了原告3500元用于购买砖。6、原告为我修建的猪舍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修补好后,我再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对该组证据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养殖场房屋修建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修建合同,双方约定修建房屋工程款按照338元每平方米计算,原告提供劳务、管理、材料等相关费用,并约定违约金为2万元。对该组证据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另,庭审中原告陈述支付了被告拖运的石子石粉费用12000元,水泥费用4500元,被告确认原告支付了被告12000元,对450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的水泥费用4500元,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支付被告水泥费用45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被告刘信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南溪区顺华建材有限公司收发货单、领条,证明被告在顺华建材有限公司拖运碎石300.96吨,其中运费为20元/���,共计21067.20元。对该组证据质证,原告认可被告拖运了碎石300.96吨,但认为只能按照45元/吨计算,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拖运碎石300.96吨,运费为20元/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大观镇农村经济技术服务中心的说明,证明沼气池是政府组织修建的,不是原告修建的。对该组证据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照片14张,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对该组证据质证,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是近期所照,照片反映的质量问题多为原告饲养的成猪造成,猪舍修建在山上,修建时约定地基由被告负责,被告同意在地基未打混凝土的基础上砌砖修建,出现裂缝是正常的,且质量保证期为一年即至2014年8月,现已过质量保证期。本院认为,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房屋的事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养殖场房屋修建合同》,约定:被告将南溪区大观镇立仑村四社养殖场承包给原告修建,面积约840平方米;承包内容养猪场圈舍,包括砖、沙、水泥、材料、劳务、管理等,不包括圈舍基础,如需平整基础由双方协商决定;价款计算,按照实际面积,338元每平方米计算工程款,总价款约290000元;工程质量,由被告现场负责监督执行;付款方式,工程切体完成60%时,被告支付原告总造价的30%,工程竣工后,被告支付原告总造价的40%,剩余工程款在竣工后6个月内支付给原告,逾期则按剩余工程款月利率3%支付给原告,至付清工程款;附属设施,圈舍内围栏、排水沟、沼气池、化粪池、化尸池、过滤池、及办公房、附属房等由双方商议修建和价格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付给对方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对方损失。随后,原告组织工人于2013年11月进行施工,其间由被告及其亲属在现场监督施工,工程于2014年底完工。另查明:1、被告称,修建猪舍工程项目,应获得政府补贴50万元,现已获得45万元,还有50000元补贴没有发放,系因政府财政困难因而未得到,工程系由畜牧局进行验收,畜牧局工作人员到被告猪舍查看后,发放给被告政府补贴450000元,2、原、被告确认工程修建过程中,被告拖运石子、石粉各150.48吨,其中石子单价为35元/吨,石粉单价为43元/吨,运费为20元/吨。被告拖运石子、石粉的总金额为14747.04元。3、原、被告确认工程面积为840平方米。4、原告认可被告在工程施工工程中拖运了20吨水泥,单价为320元/吨,金额为6400元。5、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了原告105000元,原告支付了被告12000元,用于���买石子、石粉。6、被告称,猪舍于2015年7月投入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养殖场房屋修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组织工人在被告及其亲属的监督下修建了猪舍,被告陈述该工程经政府查看后并发放了政府补贴,故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也应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若违约还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工程款总额为283920元(840平方米×338元/平方米)。庭审中,被告虽辩称在房屋修建过程中拖运了水泥30吨,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确认被告拖运了水泥20吨,属当事人对事实的自认行为,本院予以采信。工程修建过程中,被告支付了原告105000元,另拖运了价值为14747.04的石子石粉和6400元的水泥,被告共计支出126147.04元,扣除原告支付被告的12000元,被告实际支出了114147.04元。综上,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69772.96元。对于房屋的质量问题,因原、被告约定,房屋质量由被告现场负责监督执行,被告及其亲属也确实在现场监督施工,对房屋出现的质量问题系由被告监管不力所致,故对被告主张扣减工程款用于维修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附属设施费用,原、被告约定附属设施由双方协商修建,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对附属设施协商的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000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逾期利息月利息2.4%,其主张的基础为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产生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性质是弥补损失,原告的主张重复,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即为应支付款项迟延履行期间产生的利息或该笔款项投资所产生的收益,结合同期银行利率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信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支付原告税长江工程欠款169772.96元、违约金20000元,共计189772.96元;二、驳回原告税长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0元,由原告税长江承担3410元,由被告刘信英承担3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审 判 长 古顺勇审 判 员 杨小强人民陪审员 杨兴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雯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