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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42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晓丽、刘 辉与张心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丽,刘辉,张心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02民初4220-1号原告:刘晓丽,女,1984年10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经济开发区。原告:刘辉,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张心套,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晓丽、刘辉诉被告张心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前,经原告刘晓丽、刘辉申请并提供担保人孙向阳所有的皖S**号小型轿车作担保,本院作出(2016)皖1602财保15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张心奎在中国银行的存款60000元进行了诉前财产保全。现原告刘晓丽、刘辉以双方己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撤回起诉为由,请求解除对被告张心奎在中国银行存款60000元的冻结。本院认为:被告张心奎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张心奎在中国银行存款60000元的冻结。二、解除对担保人孙向阳提供担保的皖S**号小型轿车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玉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