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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016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与孔令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孔令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1636号原告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坡胡镇大刘庄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7439200-8。法定代表人刘书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高玉芬,女,1963年7月4日,汉族,住长葛市。被告孔令方,男,1959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原告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因与被告孔令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书奇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玉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令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兴公司诉称,2000年7月6日被告孔令方欠原宏兴淀粉厂货款2000元至今未还。2011年6月18日,原宏兴淀粉厂改制为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并由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承继原宏兴淀粉厂债权债务。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00元并自2008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孔令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在原宏兴淀粉厂经营期间,被告孔令方曾以方成生物化学厂(未加盖公章)名义从原宏兴淀粉厂赊购淀粉,并出具欠条一份,表明下欠宏兴淀粉厂货款2000元。2011年6月18日,长葛市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作出长体改字(2011)7号文件,在该文件中显示“1、同意将原宏兴淀粉厂改制为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6、原宏兴淀粉厂的债权债务由注册后的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承担,并做好职工安置及职工社保方面的接续工作。…”。2011年6月24日,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在长葛市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办理了营业执照。后因原告催要货款未果,无奈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货物买卖合同的卖方向买方交付货物,买方应当依法向卖方支付货款。本案被告孔令方接收货物后,一直未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造成此纠纷,应当承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孔令方虽然在欠条中写有“方成生物化学厂”字样,但该欠条并未加盖方成生物化学厂公章,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打欠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现原告要求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利息损失,因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孔令方出具欠条的具体时间,可从原告公司依法成立继承原宏兴淀粉厂债权债务的时间即2011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孔令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独自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令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偿还货款2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011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孔令方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领人民陪审员  彭朝俊人民陪审员  张国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燕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