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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2民初3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行与何其斌、陆丽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行,何其斌,陆丽丽,柏仪,韦广凤,柏华,大丰市穗丰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3145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行,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常新路西侧三水嘉苑7幢312室、202室、101室。负责人:董浩,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裕忠(特别授权),江苏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其斌。被告:陆丽丽。被告:柏仪。被告:韦广凤。被告:柏华。被告:大丰市穗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丰区新丰镇工业园区东首2幢、3幢。法定代表人:柏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大丰支行)与被告何其斌、陆丽丽、柏仪、韦广凤、柏华、大丰市穗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银行大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裕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其斌、陆丽丽、柏仪、韦广凤、柏华、穗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大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其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万元、截止2016年5月18日的利息424702.71元,并承付借款本金50万元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125‰计算的利息;2.被告陆丽丽、柏仪、韦广凤、柏华、穗丰公司对被告何其斌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何其斌(借款人)、被告陆丽丽、柏仪、韦广凤(保证人)及案外人大丰市新禾纺织有限公司(抵押人,以下简称新禾公司)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2012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20日期间向被告何其斌发放最高本金限额200万元的贷款;被告陆丽丽、柏仪、韦广凤为被告何其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抵押人新禾公司以其公司所有房地产为被告何其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同时约定了贷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2013年5月1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何其斌(借款人)及被告柏华、穗丰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5年2月20日期间向被告何其斌发放最高本金限额200万元的贷款;被告柏华、穗丰公司为被告何其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时约定了贷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2013年5月1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何其斌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6.75‰,但被告何其斌仅结息至2014年3月20日,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3月21日起的利息。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案外人新禾公司的抵押房地产实现担保物权,本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大商特字第00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申请人苏州银行大丰支行对被申请人新禾公司抵押房地产依法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此款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0.125‰计算的利息、诉讼费23399元、律师代理费50600元、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此后申请法院强制拍卖案外人新禾公司抵押的房地产,于2014年10月29日交纳评估费14259元,新禾公司房地产最终以200万元变卖。扣减新禾公司拖欠的工人工资8万元、应承担税费313475.96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17日、2016年2月1日受到150万元、106524.04元,合计1606524.04元。其中受偿本金150万元、其他费用88258元(诉讼费23399元+律师代理费50600元+评估费14259元)、利息18266.04元,被告何其斌尚欠本金50万元、利息406646.46元。被告陆丽丽、柏仪、韦广凤、柏华、穗丰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何其斌、陆丽丽、柏仪、韦广凤、柏华、穗丰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进账单、(2014)大商特字第0009号民事裁定书、评估费发票、(2014)大执字第1222号执行结案通知书复印件及本息计算清单各1份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何其斌(借款人)、被告陆丽丽、柏仪、韦广凤(保证人)及案外人大丰市新禾纺织有限公司(抵押人,以下简称新禾公司)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贷款200万元;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最高限额贷款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在此期间和贷款最高限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不再逐笔办理担保手续;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保证担保,即在抵押担保的同时追加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及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承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期限变更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人与借款人就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承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项下贷款既有抵押担保又有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无论抵押人是否为借款人,当贷款人放弃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该抵押权时,保证人承诺仍然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合同中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的,贷款人在就该担保物权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新禾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大丰市新丰工业园区内东首2幢、3幢厂房、附房(产权证号为新丰字第××号)及相应的576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地号为111-007-0092)为借款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据本合同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及其他应付费用等;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保证人及/或抵押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视为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等;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行使或提前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或提前承担保证责任等。2013年5月1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何其斌(借款人)及被告柏华、穗丰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贷款200万元;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其他约定与原告于2012年2月6日与被告何其斌、陆丽丽等人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基本相同。2012年2月13日,案外人新禾公司就抵押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何其斌发放贷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用途为购棉花;借款(月)利率为6.75‰;贷款金额为200万元;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到期日期为2014年5月14日等。被告何其斌借款后,仅结息至2014年3月20日,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3月21日起的利息。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案外人新禾公司的抵押房产实现担保物权,本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大商特字第00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苏州银行大丰支行对案外人新禾公司抵押房产依法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此款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0.125‰计算的利息、诉讼费23399元、律师代理费50600元、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此后申请本院强制拍卖案外人新禾公司抵押的房地产,于2014年10月29日交纳评估费14259元。2016年3月4日,本院作出(2014)大执字第1222号执行结案通知书,载明:新禾公司房地产变卖价款200万元,扣除本院支付案外人新禾公司拖欠的工人工资8万元、应承担的税费313475.96元后,余款1606524.04元于2016年2月1日支付给原告,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2014)大商特字第0009号民事裁定书已全部执行完毕,现已结案。审理中,原告自认于2015年12月17日先行收到上述款项中的150万元(抵算本金),即至2016年2月1日,被告何其斌应付原告的款项为本金50万元、利息424912.50元(2014年5月14日前按月利率6.75‰计算期内利息、之后按月利率10.125‰计算逾期利息,2015年12月17日前按本金200万元计息、之后按50万元本金计息)、诉讼费23399元、律师代理费50600元、评估费14259元。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受到106524.04元(1606524.04元-150万元),扣减被告何其斌应负担的诉讼费23399元、律师代理费50600元、评估费14259元,余款18266.04元抵冲应付利息,被告何其斌尚差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406646.46元(424912.50元-18266.0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苏州银行大丰支行已按约向被告何其斌发放贷款本金200万元,被告何其斌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依约按月利率10.125‰(6.75‰×1.5)计算,本院应予支持。截止2016年2月1日,被告何其斌结欠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406646.46元,原告诉称至2016年5月18日利息为424702.71元未能提供计算清单,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请为被告何其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截止2016年2月1日的利息406646.46元,并承付借款本金50万元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125‰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陆丽丽、柏仪、韦广凤、柏华、穗丰公司自愿为被告何其斌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主张被告陆丽丽、柏仪、韦广凤、柏华、穗丰公司对被告何其斌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应予支持。被告何其斌、陆丽丽、柏仪、韦广凤、柏华、穗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己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其斌偿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行贷款本金50万元、截止2016年2月1日的利息406646.46元,并承付借款本金50万元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125‰计算的利息(含罚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陆丽丽、柏仪、韦广凤、柏华、大丰市穗丰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何其斌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7元,由被告何其斌承担,被告陆丽丽、柏仪、韦广凤、柏华、大丰市穗丰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审 判 长  陆文义人民陪审员  杜苏生人民陪审员  黄 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李洵洵书 记 员  王美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