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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8行审30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深圳市罗湖区人力资源局与肖文杰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普通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深圳市罗湖区人力资源局,肖文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308行审3004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罗湖区人力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张国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邓轩,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任嵚,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肖文杰,住址湖北省天门市。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罗湖区人力资源局(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深(罗)劳监罚[2015]07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查明被执行人肖文杰(以下简称被执行人),存在“无故拖欠12名员工2015年7、8月份工资共57159元,且经劳动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该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经催告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罗湖区人力资源局作出的深(罗)劳监罚[2015]07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审 判 长 简  增  荣审 判 员 董  学  军代理审判员 赵    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林颂(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