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44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何亚娟与吴启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亚娟,吴启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4436号原告何亚娟,女,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吴启明,男,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301008430342843,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负责人徐斌,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杰,公司职工。原告何亚娟诉被告吴启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杭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亚娟、被告吴启明、被告人民保险杭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亚娟诉称:2016年3月22日18时许,被告吴启明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风情大道与滨康路交叉口时,与何亚娟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何亚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启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82.32元、误工费425元(51719元/年÷365天×3天),合计707.32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吴启明赔偿上述损失,被告人民保险杭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吴启明、人民保险杭州分公司一致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浙D×××××号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杭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此外,吴启明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但不认可误工费;人民保险杭州分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49.37元,误工费标准不应超过100元/天。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浙D×××××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民保险杭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项、医疗费用项、财产损失项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协商处理书、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CT报告单、医疗诊断证明书、律师执业资格证等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过程及工作情况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及标准均符合常理,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82.32元、误工费425元(51719元/年÷365天×3天),合计707.3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各分项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被告人民保险杭州分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707.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何亚娟因事故造成的损失707.3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吴启明负担。该款何亚娟已向本院预交,由吴启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何亚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云二○一六年十月二十无异书 记 员 瞿 丽 丹代理审判员 卢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瞿 丽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