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4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安雷与刘玉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雷,刘玉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4民初674号原告:安雷,男,汉族,1985年10月9日生,住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建德,阜平县同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玉战,男,汉族,1982年4月25日生,住河南省内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军,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址: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统一社会代码:91130600805944471K。负责人:邢运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悦,该公司职工。原告安雷与被告刘玉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雷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建德、被告刘玉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平、李冬建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把诉讼请求增加至235153.9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23时许,刘玉战驾驶“冀F×××××”皮卡车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平县方太口路段超车时与相对行驶原告安雷驾驶的“冀F×××××”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安雷受伤及车辆受损。事发后,原告被送至阜平县医院时间救治后,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17天后,于2016年7月2日出院。此事故经阜平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玉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安雷无责任。经查,被告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内的商业险,本次事故时发生处在保险期间,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玉战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项目和损失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我公司承保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如没在有效期内,我公司不予赔偿2、应根据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其中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行车本复印件一份、阜平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冀F×××××”号小客车及“冀F×××××”皮卡车的车辆行车证和驾驶员安雷、刘玉战的驾驶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事故车辆“冀F×××××”皮卡车保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一份及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的医疗费用65344.10元,鉴定费用2326.80元,后期治疗费用9000元,由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及鉴定结论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用按河北省农林牧业计算,护理天数认定为120天,即其护理费用648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00元=1700元,营养费50元×120天=6000元,以上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误工费用其提交的驾驶证书及从业资格证书,应按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费用,即158元×240天=37920元;5、原告车辆损失,由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书,足以认定,该费用系原告实际、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认定35442元,产生鉴定费用2127元,该事故发生后,发生施救费用800元,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用2100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4日23时许,刘玉战驾驶“冀F×××××”皮卡车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平县方太口路段超车时与相对行驶原告安雷驾驶的“冀F×××××”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安雷受伤及车辆受损。此事故经阜平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玉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安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阜平县医院临时救治后,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17天,并产生交通费用2100元。经阜平县人民法院的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书,载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为9000元,其误工期为180-360天,护理期为90-1580天,营养期为90-180天。并产生鉴定费用2326.80元。又查明,原告安雷拥有驾驶证书及从业资格证书,原告安雷驾驶的事故车辆摩托车为系原告本人所有,该车辆经评估损失为35442元,产生鉴定费用2127元,事故期间产生施救费用800元;查明,安雷共育有两个子女,长子安钇博于2007年10月7日生,次女安钇婷于2008年11月1日生。另查明,被告刘玉战驾驶“冀F×××××”机动车车主为被告刘玉战,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首先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22102元、医疗费65344.10元,后期治疗费用9000元,误工费用37920元,护理费6480元,伙食补助费用17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用2326.80元,车辆损失35442元,公估费用2127元、交通费用21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求3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其二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子安钇博于2007年10月7日生,计算9年,即9023元×10%×9年=4060元,次女安钇婷于2008年11月1日生,计算10年,即9023元×10%×10年=4511.50元,以上共计202113.40元。因该事故车辆“冀F×××××”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理应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原告损失202113.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雷经济损失202113.40元。二、驳回原告安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2元,减半收取2171元,由被告刘玉战负担。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阜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0×××63,开户银行:河北省阜平县农行中兴分理处),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志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勾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