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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52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础天工业炉有限公司、联合矿产(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础天工业炉有限公司,联合矿产(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5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础天工业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吉祐工业大道北四路4号宗地号136034003地块之二。法定代表人:刘志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荣,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琪,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联合矿产(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塘沽海洋高新技术开���区燕山道2号。法定代表人:JONATHANR.TABOR,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文旦,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础天工业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础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联合矿产(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矿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3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础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362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其向联合矿产公司支付货款227850.56元。事实和理由:一、联合矿产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佛山础天公司造成15000元损失,应在货款中予以扣减;二、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约定,一审判决认定佛山础天公司给付联合矿产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有误;三、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联合矿产公司辩称,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联合矿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佛山础天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42850.56元及以所欠货款242850.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计算,从2015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拖欠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佛天础天公司与联合矿产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联合矿产公司向佛山础天公司供应耐火材料。每次供货前,双方签订《合同》,载明要求供货的名称、数量、价格,并写明付款方式和期限为“全额预付款”。联合矿产公司供货并经佛山础天公司签收后,向佛山础天公司邮寄增值税发票。自2011年9月6日至2015年12月8日,联合矿产公司按照佛山础���公司要求向其供货,货款共计2333579.06元,并向佛山础天公司出具发票,最后一批货物发票于2015年12月9日开具。佛山础天公司支付货款2090728.5元,尚欠242850.56元未付。2016年4月14日,联合矿产公司通过律师向佛山础天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2016年4月22日,佛山础天公司回复该函,确认欠款金额为242850.56元,并提出还款计划,因联合矿产公司不同意该计划,故呈讼。一审法院认为,联合矿产公司与佛山础天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联合矿产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佛山础天公司应依约向其支付货款。联合矿产公司要求佛山础天公司支付242850.56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佛山础天公司虽认为联合矿产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需扣减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对联合矿产公司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的主��,予以支持。关于联合矿产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佛山础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其违约行为导致联合矿产公司产生了相应损失,应向联合矿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约定的付款期为“全额预付款”,现联合矿产公司要求自最后一批货物发票出具后(2015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所欠货款242850.56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佛山础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联合矿产公司货款242850.56���;二、佛山础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联合矿产公司以242850.5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44元,减半收取2472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732元(联合矿产公司已预交),由佛山础天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联合矿产公司与佛山础天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联合矿产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佛山础天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的义务。现佛山础天公司上诉主张联合矿产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在货款中扣除15000元的经济损失,但佛山础天公司并未向法庭举证证实其主张,佛山础天公司应给付联合矿产公司货款242850.56元。佛山础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佛山础天公司未依约付款,应给付联合矿产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审判决认定的给付起始时间和计算标准并无不妥。在二审审理期间,联合矿产公司将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截止日期变更为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属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照准。另,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36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上诉人佛山市础天工业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联合矿产(天津)有限公司货款242850.56元;二、变更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36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佛山市础天工业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联合矿产(天津)有限公司以242850.5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审案件受理费4944元,减半收取2472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732元,由上诉人佛山市础天工业炉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佛山市础天工业炉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均勇代理审判员  张 泽代理审判员  毕云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 庆速 录 员  元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