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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37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国军与被告南京中商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南京翠屏盛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追索劳��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军,南京中商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南京翠屏盛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3700号原告:李国军,男,1976年12月28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强,男,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秦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南京中商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598040225P),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七里街86号。法定代表人:汤雨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伟,该公司员工。被告:南京翠屏盛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街道雨花东路77号-23。法定代表人:张国栋,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李国军与被告南京中商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公司)、被告南京翠屏盛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屏盛嘉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国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强,被告中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翠屏盛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00元(2650元×1个月×2倍);2.判令两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1月份工资合计5300元(2650元+2650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2015年5月5日至11月25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6216元;4.判令两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55元;5.判令两被告支付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55元;6.判令两被告补缴2015年5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其于2015年5月5日至被告翠屏盛嘉公司从事秩序员工作,工作地点在翠屏盛嘉公司的物业服务小区(江宁区禄口街道天禄大道1号),每天工作12小时,月工资2650元。合同履行期间,��告未依法足额支付其双休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并克扣2015年10月、11月的工资未付,未缴纳2015年5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2015年11月,被告翠屏盛嘉公司因撤场无法继续提供物业服务,发布公告强迫员工与万园物业重新签订合同,否则劳动合同解除,后果自行承担。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中商公司辩称,原告李国军非其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亦不认识李国军。李国军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李国军的诉讼请求。被告翠屏盛嘉公司未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14日,翠屏盛嘉公司发布公告,载明:“知悉南京手拉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宣布撤出奥斯博恩和翠屏城项目,南京翠屏盛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挂靠南京手拉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其撤盘故我司无法继续提供物业服务,将由江苏万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接手物业管理服务。现公司经营困难,入不敷出,为确保公司员工工作机会,经与江苏万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多次协商,现公司所有员工由其全部接收,请于下周一前与江苏万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后果自行承担。”李国军未与江苏万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未能再至单位上班。2015年12月5日,李国军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6)第274号仲裁决定书,终结了该案的审理。李国军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李国军就���与中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交证据证明;就其存在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未提交证据证明。案件审理中,翠屏盛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就劳动关系的主体。原告李国军提交工资卡历史交易明细单,拟证明两被告中的一方向其发放工资,其在翠屏盛嘉公司负责的江宁区禄口街道天禄大道奥斯博恩、翠屏城工作。工资卡历史交易明细单显示其2015年8、9月的工资由“张惠”打入,交易日期为2015年9月2日的工资、奖金收入由翠屏盛嘉公司打入,本院经调查,张惠2015年社保缴纳单位为翠屏盛嘉公司,与李国军庭审陈述“张惠是翠屏公司的会计”相吻合,本院认定李国军与翠屏盛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就工作年限。用人���位就入职时间及劳动关系解除时间负有举证责任。翠屏盛嘉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李国军陈述2015年5月5日至翠屏盛嘉公司,本院予以采信。就解除时间,李国军陈述其2015年11月25日离职,并提交翠屏盛嘉公司的公告予以证明,从公告可以看出李国军陈述的时间与公告的时间并不矛盾,本院对李国军主张的解除时间予以采信,即2015年11月25日。就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李国军主张为月薪2650元,本院根据工资卡历史交易明细单,并结合工作岗位,审查认为,该工资标准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需按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李国军按约定提供了劳动,翠屏盛嘉公司应当按时足额支付��资。翠屏盛嘉公司对工资支付负有举证责任,但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认定翠屏盛嘉公司未按时支付李国军2015年10月、11月1日至25日的工资,经计算为4843元,李国军有权要求翠屏盛嘉公司支付,故对李国军要求翠屏盛嘉公司支付工资5300元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案中,翠屏盛嘉公司因撤场无法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终止与李国军的劳动关系,以公告的形式通知李国军,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本案中,李国军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50元,工���年限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经计算,李国军主张赔偿金5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李国军加班事实的存在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年休假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对于李国军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理涉。李国军无证据证明其与中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其要求中商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翠屏盛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翠屏盛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国军工资484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00元,合计1014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公告费280元,由被告南京翠屏盛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文涛人民陪审员  程以本人民陪审员  徐庆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