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1执9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金德奎与糜勇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德奎,糜勇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81执981号申请执行人金德奎,男,1971年5月12日生,汉族,住仪征市。被执行人糜勇年,男,1977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仪征市。金德奎与糜勇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的(2016)苏1081民初195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民事调解书,糜勇年应给付金德奎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2270元。因糜勇年未履行义务,权利人金德奎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糜勇年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在金融、房产、证券部门依法进行了查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本院依法查封了糜勇年名下苏K×××××克莱斯勒牌汽车一辆,后被执行人糜勇年亲属已代为履行50000元,并就余款给付已达成迟延履行的和解协议,权利人金德奎要求法院不处置查封车辆,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因当事人间已达成迟延履行的和解协议,不要求法院处置查封车辆,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1081民初1954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严玉良执行员 李德鹏执行员 经童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