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25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吕效武、唐志明、赵根太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效武,唐志明,赵根太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5刑初73号公诉机关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效武,男,生于1966年2月18日,汉族,甘肃省张家川县人,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农民,2005年5月至今任梁山镇吕湾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唐志明,曾用名唐存明,男,生于1965年2月21日,汉族,甘肃省张家川县人,高中文化,中共党员,2007年3月至今任梁山镇吕湾村村文书,农民。被告人赵根太,男,生于1962年8月26日,汉族,甘肃省张家川县人,小学文化,中共党员,2005年5月至今任梁山镇吕湾村村主任,农民。上列三被告人于2016年4月25日因本案被张家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张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效武、唐志明、赵根太犯贪污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效武、唐志明、赵根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效武、赵根太、唐志明在担任张家川县梁山镇吕湾村村干部期间,认为村干部待遇低,花销大,为了补贴家用,经被告人吕效武提议,三人共同商议决定在本村他人名下为各自办理一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被告人赵根太填写有关资料后上报梁山镇政府。被告人吕效武利用自己保管本村外出户韦某一折通的便利,从2010年开始给自己办理了4个1类农村低保;从2010年1月至2013年6月份,被告人吕效武从韦某的一折通帐户上领取低保金31730元;2013年3月份,被告人吕效武把自己家的户主换成妻子王某甲,又在妻子王某甲名下办理了一折通帐户,把韦某名下低保金发放帐户变在了其妻子王某甲的一折通帐户上,但《低保发放花名册》上领取人仍为韦某。从2013年6月至2016年3月份,被告人吕效武从韦某名下发放在王某甲一折通上共领取低保金32525元。以上被告人吕效武共领取低保金64255元,其中50272.64元垫付公务支出,13982.36元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被告人唐志明在本村外出户赵某乙(系其妻弟)名下,从2010年10月开始给自己办理了5个1类农村低保;因赵某乙名下没有一折通帐户,被告人唐志明便与本村村民唐某乙商量,把办理在赵某乙名下的低保发放帐户填写成唐某乙一折通帐号,低保金领取后二人平均分配,但在《低保发放花名册》上领取人仍为赵某乙。从2010年12月至2013年年底,被告人唐志明从赵某乙名下发放在唐某乙的一折通上共领取低保金26807元,其中垫付公务支出1550元,11853.5元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被告人赵根太利用自己保管其继子吕某乙一折通之便,从2009年开始在吕某乙的名下办理了6个1类农村低保;被告人赵根太在吕某乙的一折通上从2009年开始至2014年3月份共领取农村低保金43998元,除给吕某乙29478元的低保金外,将其中3500元垫付公务支出,11020元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吕效武退赔13982.36元,被告人唐志明退赔25257元,被告人赵根太退赔110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任职证明、《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花名册》、一折通交易明细及取款凭条、村务支出票据、扣押物品清单,证人王某乙、唐某乙、吕某乙、赵某乙、赵某丙、陈某的证言,以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效武、唐志明、赵根太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梁山镇人民政府管理吕湾村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便利条件,冒用他人名义领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共计105582元,其中,被告人吕效武冒领64255元,被告人唐志明冒领26807元,被告人赵根太冒领1452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吕效武、唐志明、赵根太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吕效武作为村党支部书记,首先提出犯意,起主要作用,且个人贪污数额较多,属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志明、赵根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案发后退赔了赃款,且将部分赃款用于公务支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追缴的赃款属于国家专项资金,依法应予以没收,由追缴机关上缴财政。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维护国家廉政制度,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效武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剩余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唐志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剩余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赵根太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剩余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退赔的赃款50259.36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马应录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人民陪审员 李永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海 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