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49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陈永才与朱忠良、卢卫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才,朱忠良,卢卫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4924号原告:陈永才。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忠良。被告:卢卫芬(曾用名卢惠芬)。原告陈永才与被告朱忠良、卢卫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张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忠良、卢卫芬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忠良、卢卫芬归还原告借款5556000元及利息(144万元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201.6万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120万元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90万元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朱忠良、卢卫芬归还原告借款5098334元及利息(100万元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100万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50万元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90万元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事实和理由:1、2009年9月3日,朱忠良向陈永才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0%,陈永才于当天向朱忠良交付了全部借款。每次借款到期后,双方将利息计入本金,通过协商重新结算签订借款协议。期间朱忠良从未归还过该笔债务,截至2015年2月7日,陈永才与朱忠良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确认借款本金为120万元,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5%计算。诉讼中原告陈永才对该笔事实增加以下内容:因上述借款利息是按照年利率20%每年结算一次,将当年的利息一并计入本金,但由于缺乏相应证据,故陈永才确认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2月17日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541667元一并计入本金,该笔借款陈永才主张归还本金为1041667元。2、2011年12月19日,朱忠良向陈永才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0%,陈永才于当天向朱忠良交付了全部借款。每次借款到期后,双方将利息计入本金,通过协商重新结算签订借款协议。期间朱忠良从未归还过该笔债务,截至2015年8月1日,陈永才与朱忠良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确认借款本金201.6万元,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诉讼中原告陈永才对该笔事实增加以下内容:因上述借款前20个月的利息是实际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之后每一年按年利率20%计算,每次结算时将利息一并计入本金,但由于缺乏相应证据,故陈永才确认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8月1日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716667元一并计入本金,该笔借款陈永才主张归还本金为1716667元。3、2012年12月6日,朱忠良向陈永才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0%,陈永才于当天向朱忠良交付了全部借款。每次借款到期后,双方将利息计入本金,通过协商重新结算签订借款协议。期间朱忠良从未归还过该笔债务,截至2015年5月19日,陈永才与朱忠良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确认借款本金144万元,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诉讼中原告陈永才对该笔事实增加以下内容:因上述借款利息是按照年利率20%每年结算一次,将当年的利息一并计入本金,但由于缺乏相应证据,故陈永才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5月19日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为483333元,该笔借款陈永才主张归还本金为144万元。4、2014年2月17日,朱忠良向陈永才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0%,陈永才于当天向朱忠良交付了全部借款。2015年2月17日,朱忠良向陈永才归还该笔借款本金加利息共计30万元,并于当日与陈永才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确认借款本金90万元,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同时,朱忠良与卢卫芬系夫妻关系,朱忠良对陈永才所负有的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忠良、卢卫芬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2009年9月3日,朱忠良向陈永才借款50万元,陈永才于当天指令其女儿陈某将该款转帐给了朱忠良。2015年2月17日,朱忠良(乙方)与陈永才(甲方)重新签订了《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的人民币120万元,本应于14年12月30日归还,因各种原因到期无法归还,乙方提出延期至15年6月30日之前归还甲方,延期利息按年25%计,到期归还甲方本息共人民币138万元。陈永才陈述,2009年9月3日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0%,此后在借款每满一年时将利息计入本金,以利滚利的方式继续出借,2015年2月17日双方结算时,只将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以利滚利的方式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的本息应该是129.6万元,原告让掉了9.6万元,故签订了借款120万元的协议。即使不以利滚利的方式计算,50万元借款按年利率20%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按65个月计算)的利息为541667元,而2015年2月17日的《协议书》实际已确认将利息计入本金,故其自愿将该笔借款诉讼金额变更为1041667元。2、2011年12月19日,朱忠良向陈永才借款100万元,当天陈永才转帐给朱忠良57万元,指令其妻子茅某转帐给朱忠良43万元。2015年8月1日,朱忠良(乙方)与陈永才(甲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人民币201.6万元,利息为20%年,借款时间从2015年8月1号至2016年8月1号止,借款期满后乙方一次性归还甲方本金和利息。陈永才陈述,2011年12月19日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此后在借款每满一年时将利息计入本金,以利滚利的方式重新签订借款协议,故在2015年8月1日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确定前20个月(从2011年12月起至2013年8月1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之后每满一年按年利率20%计算,每次结算时将利息一并计入本金,故2015年8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确认借款本金为201.6万元。即使不以利滚利的方式计算,100万元借款按年利率20%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按43个月计算)的利息为716667元,本息共计应该为1716667元,而2015年8月1日的《借款协议》实际已确认将利息计入本金,故其自愿将该笔借款诉讼金额变更为1716667元。3、2012年12月6日,朱忠良向陈永才借款100万元,当天陈永才指令其妻子茅某将该款转帐给了朱忠良。2015年5月19日,朱忠良(乙方)与陈永才(甲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人民币144万元,利息为20%年,借款时间从2015年5月19号至2016年5月19号止,借款期满后乙方一次性归还甲方本金和利息。陈永才陈述,2012年12月6日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0%,此后在借款每满一年时将利息计入本金,以利滚利的方式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在2015年5月19日双方结算时仅按2年计算了利息(让掉了5个月13天的利息),以利滚利的方式计算2年的本息为144万元,故签订了借款144万元的借款协议。即使不以利滚利的方式计算,100万元借款按年利率20%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的利息为483333元,本息共计应该是1483333元,而2015年5月19日的《借款协议》实际已确认将利息计入本金,现其还是主张归还借款本金144万元。4、2014年2月17日,朱忠良向陈永才借款100万元,当天朱忠良指令其妻子茅某将该转帐给了朱忠良。2015年2月13日朱忠良让他人代为归还30万元。2015年2月17日,朱忠良(乙方)与陈永才(甲方)重新签订了《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90万元,借款日期从2015年2月17日-2016年2月18日,借款利息按年20%计算,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甲方本息。陈永才陈述,2014年2月17日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0%,一年后本息应该为120万元,由于朱忠良已归还30万元,故2015年2月17日双方签订了借款90万元的协议书,现其主张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另查明,朱忠良与卢卫芬(卢惠芬)于1989年4月23日结婚,2016年2月18日离婚。上述事实,有转帐凭证、借款协议、张家港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的证明、陈某、茅某的情况说明、陈永才与茅某的结婚证、朱忠良与卢卫芬的结婚、离婚登记审查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因两被告均未到庭,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忠良分别于2009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1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2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有转帐凭证、借款协议、证人陈某、茅某的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2月17日、5月19日、8月1日,原告与被告朱忠良签订了共计4份借款协议,特别是2015年2月17日同一天签订了2份借款协议,与原告陈述该4份借款协议对应的是以前不同的借款相印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的利息约定及计算方式,经核算,第一、第二、第三笔借款以最初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此方法计算至最后一次出具借款协议之日的本息之和,与协议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致;而最后一次出具的借款协议也均有借款年利率为20%或25%的约定,与原告陈述的借款年利率为20%或24%相吻合;借款协议载明的借款金额远大于最初的本金,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朱忠良实际也承认借款是有利息的,且已计入下一期的借款本金。据此,本院认定本案所涉第一、第二、第三笔借款在最初出借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0%或24%,在最后一次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时已将利息计入本金。关于第四笔借款,原告陈述借款年利率为20%,一年的本息应该为120万元,被告已归还30万元(有收款依据印证),实际还欠90万元,与最后一次签订的借款协议金额完全一致,与上述同理,本院认定第四笔借款在最初出借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0%,在最后一次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时已将利息计入本金。原告对每一笔借款变更后的诉讼请求金额分别为1041667元、1716667元、1440000元、900000元(合计5098334元),均未超过以最初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从出借之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最后一次签订借款协议时双方确认的本金金额,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债务发生在朱忠良与卢卫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朱忠良、卢卫芬共同归还。被告朱忠良、卢卫芬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忠良、卢卫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永才支付借款本金5098334元及利息(50万元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100万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100万元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90万元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9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5992元,由被告朱忠良、卢卫芬负担。该款原告陈永才已预交,由被告朱忠良、卢卫芬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陈永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樊逸峰人民陪审员 周汉忠人民陪审员 缪 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