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民初38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胡忠南与武进区嘉泽志信堂药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忠南,武进区嘉泽志信堂药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3802号原告:胡忠南。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琴,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进区嘉泽志信堂药房,组织机构代码:L8228983-1。经营者:蒋红玲。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润男,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忠南诉被告武进区嘉泽志信堂药房(以下简称志信堂药房)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忠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琴娟、被告志信堂药房的经营者蒋红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润男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忠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琴娟、被告志信堂药房的经营者蒋红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润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忠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8297.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的原老板潘卫忠认识,被告处有一名叫柏金林的嘉泽镇卫生院的退休人员坐诊。2015年5月,原告询问潘卫忠为何他老是会饿,潘卫忠让原告到其经营的药店看一下医生并配点药吃。5月9日,原告便到药店找潘卫忠,并将其以前在医院的病历等相关材料给了潘卫忠,潘卫忠将原告引至柏金林处看诊,××情后自行为原告配了中药。原告刚吃3帖就感觉不舒服,向柏姓医生询问,被告知继续服用无碍。后原告继续服药仍未好转,服药后身体日益消瘦,愈发不适。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身体的不适,至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治疗,验了血清后,发现谷丙转氨酶高达176。后原告又至武进区中医院、常州二院住院治疗。原告认为,因被告处柏金林的误诊,开错药给原告服用,导致原告谷丙转氨酶升高,致原告身体大大受损,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请,望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为盼。被告志信堂药房辩称,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损失系由被告造成,故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争议的关于原告服用被告中医处方笺上载明的中药后与原告谷丙转氨酶升高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从原告提供的相关病历、检验报告单、出院记录等证据分析,均无法认定该因果关系成立。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该因果关系由法院委托进行鉴定。在本院委托鉴定过程中,原告向鉴定机构表示放弃鉴定,现原告无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应当对其主张的服用被告的中药后导致其谷丙转氨酶升高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未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谷丙转氨酶升高系服用被告的中药所致,且在对该因果关系的鉴定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鉴定,故原告没有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忠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胡忠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金保人民陪审员 徐伟文人民陪审员 蒋晓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