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2民初25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广东川德机械有限公司与杨培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2016民初255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川德机械有限公司,杨培特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2555号原告:广东川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XX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泽锐,广东国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圣,广东国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培特,住广东省龙川县。原告广东川德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培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泽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培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川德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垫款本金227176.67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25日利息为14994.35元,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与诉讼有关的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培特于2013年11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融资租赁购销合同》(挖2013110501#)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通过原告向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神钢挖掘机,神钢挖掘机总价38万元,初始租金7.2万元、运输费5000元、融资管理费4320元、保险费13578元、第一个月租金9072元、留购价500元,首付款总共10.447万元。2013年1月18日,被告与原告、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书》(MZN-48-130051)、《融资租赁合同》(LZN-48-130051),约定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牌号商标KOBELCO、规格型号为SK60-8、机号LE10-H1561的神钢挖掘机一台,总价38万元,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出租给被告,原告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对被告对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基于融资租赁合同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初始租金为7.2万元,租赁期间租金每期8985.60元,分36期支付,若被告未如期支付租金,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并采取相应措施来主张权利。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等合同义务,但后因被告屡次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租金,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为被告代垫款合计227176.6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广东川德机械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融资租赁购销合同;2、买卖合同书;3、融资租赁合同,证据1、2、3共同证明原被告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原告需为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租赁物收据,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5、垫付款项证明书;6、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7、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8、电子转账凭证;9、付款申请书;10、对账单;11、集团代垫单,证据5至证据11共同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垫款的事实。被告杨培特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广东川德机械有限公司(出卖方,以下简称川德公司)与被告杨培特(承租方)签订一份《融资租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挖2013110501#),由承租方通过出卖方寻求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神钢公司)进行融资租赁购买神钢挖掘机。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物名称为神钢挖掘机,牌号商标为KOBELCO、规格型号为SK60-8,数量为1台,总价款为36万元。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期限及地点(融资租赁方式):货到验收前承租方支付初始租金7.2万元、运输费0.5万元、融资管理费0.432万元、保险费1.3578万元、第一个月租金0.9072万元、留购价500元,首付款总共10.447万元。余款28.8万元做叁年融资租赁,具体数额按照承租方与神钢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第十一条约定,依据出卖方与神钢融资租赁公司、成都神钢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合作协议,出卖方为承租方向神钢租赁公司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若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神钢融资租赁公司将扣划出卖方的保证金。承租方已清楚知悉出卖方所提供的融资租赁担保,承租方接受并且承诺,若因逾期交付租金造成神钢公司扣划出卖方保证金的,承租方将向出卖方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11月18日,原告川德公司(卖方,承租人连带保证人)、被告杨培特(承租人)与成都神钢公司(买方,出租人)签订了《买卖合同书》(合同编号:MZN-48-130051)及《融资租赁合同》(LZN-48-130051),约定初始租金72000元,余款按照融资租赁分36期支付(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6年11月18日),每期8985.60元。《融资租赁合同》第18条(逾期支付赔偿金)约定,承租人怠于向出租人支付本合同相关租金时,或者出租人代承租人垫付费用后承租人怠于偿还该垫付款时,承租人须在该租金及该垫付费用的支付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次日至实际支付日(包括该日)的期间,向出租人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在该支付期限最后一日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乘以1.5所计算逾期支付赔偿金。同日,被告杨培特收到本案所涉的租赁物。同日,成都神钢公司还与被告杨培特签订了《有关调整金的协议》(合同编号:LZN-48-130051)。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杨培特支付了初始租金及及第一、二期租金,被告从第3期开始拖欠租金。因被告杨培特逾期向某都神钢公司支付租金,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该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为其代垫了第3期至第26期的租金共计227176.67元,上述227176.67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为14994.3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培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在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原告广东川德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培特签订的上述各份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杨培特尚欠原告垫付的租金共计227176.67元,故其应向原告偿还代垫款本金227176.67元以及相应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25日利息为14994.35元,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款额227176.6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代垫款227176.6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培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川德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代垫款227176.67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25日利息为14994.35元,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款额227176.6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2.5元,由被告杨培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芬梅人民陪审员 麦国华人民陪审员 林少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 静附件一:本案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二:申请执行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