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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57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何里张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何里,陈强,杨兴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5701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代理人瞿雪冬,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云祥,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里,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强,男,1976年11月04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兴炳,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秀美(杨兴炳之妻),196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管理中心)与被告何里、被告陈强、被告杨兴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救助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瞿雪冬、龚云祥、被告何里、被告陈强、被告杨兴炳委托代理人彭秀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救助管理中心诉称,2015年6月1日20时24分许,被告何里驾驶被告陈强所有的渝A189**号小客车,由巴南区鹿角往南岸区茶园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巴南区鹿角欧麓花园路段时,与车行方向由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春文及被告杨兴炳相接触,造成张春文及被告杨兴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9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何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兴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春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应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的申请,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垫付了被告杨兴炳抢救费用14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偿还已垫付的抢救费14万元。被告何里辩称,对原告垫付的抢救费14万元无异议,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按责任比例偿还。被告陈强辩称,本案系其将车辆借给何里驾驶造成的交通事故,其借车无过错,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杨兴炳辩称,对原告垫付的抢救费14万元无异议,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按责任比例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20时24分许,被告何里驾驶借用被告陈强所有的渝A189**号小客车,由巴南区鹿角往南岸区茶园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巴南区鹿角欧麓花园路段时,与车行方向由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春文及被告杨兴炳相接触,造成张春文及被告杨兴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9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何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兴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春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通知原告救助管理中心垫付抢救费用,原告向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垫付了伤者即被告杨兴炳抢救费用14万元。此后,经原告催收,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垫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垫付费用偿还通知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垫付告知书、进账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中心根据救死扶伤的基本原则,为交通事故的伤者垫付抢救费用后,有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救助中心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通知,已垫付了伤者即被告杨兴炳抢救费用14万元。而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何里驾驶借用被告陈强所有的机动车,遇行人横过公路未避让,与被告杨兴炳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的行为共同造成,经交巡警现场勘验,认定何里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兴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审查,本院对公安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过错,认定被告何里作为机动车借用人及事故责任人应承担本案90%即12.6万元的偿还责任;杨兴炳应承担本案10%即1.4万元的偿还责任;被告陈强作为出借人,其在本案中无过错,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原告救助管理中心诉请被告何里、被告杨兴炳偿还垫付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里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12.6万元;二、被告杨兴炳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1.4万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对被告陈强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逾期支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何里承担1395元,由被告杨兴炳承担155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缓交,被告何里、被告杨兴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金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