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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民初48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蔡兰与薛利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兰,薛利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4816号原告:蔡兰,女,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薛利华,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蔡兰与被告薛利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利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兰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由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开养猪场的,被告的养猪场位于福清市龙田镇XX。被告于2015年9月5日雇佣原告帮忙养猪,但双方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双方只是口头约定被告雇佣原告养猪且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工资款2000元,做满一年工资款按13个月计算,但原告至今未领取分文工资。被告还以经营养猪场缺乏资金为由,于2015年9月26日向原告蔡兰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后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于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丈夫薛克龙借款130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330000元,为此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及原告丈夫薛克龙各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对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支付利息。对于上述两笔借款,原告均是以转账或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原告记忆力不好,现原告无法记清每笔转账及现金交付借款的具体情况。2016年7月6日,原、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工资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夫妇借款本金45000元(到结算日被告已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85000元)及原告的工资款20000元(2015年9月5日至2016年7月6日共计10个月的工资款),故被告共欠原告借款及工资款合计人民币65000元,为此被告薛利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款金额为65000元的欠条为据,原告及原告丈夫薛克龙也将之前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均还给被告,原告只保存两张借条的复印件。欠条的所有内容以及欠条中的手印均是被告在被告所经营的位于福清市龙田镇上薛村新东路的养猪场写的及按的,当时就只有原告夫妇以及被告三人在现场。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可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欠款,被告还把原告夫妇赶出养猪场。2016年7月原告先后到福清市龙田镇上薛村调解小组、龙田镇调解中心、龙田镇司法所进行调解,均调解无果。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利息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没有制造或参与虚假诉讼,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薛利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蔡兰与案外人薛克龙系夫妻关系。被告曾雇佣原告从事养猪工作,被告还以经营养猪场缺乏资金为由于2015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后被告又以上述理由于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的丈夫薛克龙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330000元,被告为此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夫妇各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7月6日,原、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工资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夫妇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及原告的工资款人民币20000元,共计欠款人民币65000元,为此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款金额为65000元的欠条为据,该欠条载明“欠条兹欠蔡兰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65000.00)欠款人:薛利华2016.7.6”,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遂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的户籍查询回执、欠条、借条复印件两张、结婚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被告薛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经本院审理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双方当事人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现欠原告借款及工资款共计人民币6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借条复印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偿还。欠条中虽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但被告未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起诉之日为立案之日即2016年8月2日。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利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兰欠款人民币65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8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12.5元,由被告薛利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 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梅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