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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刑终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周永祥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永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刑终386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永祥,男,1970年7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忠县。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及本案事实于2016年4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至同年5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同年5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永祥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渝0233刑初1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永祥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翔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永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27日晚,被告人周永祥在忠县江诚宾馆楼梯间将1包重约0.3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贩卖给陈某某,并容留李某某、陈某某在该宾馆8228号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次日中午,周永祥在忠县香莹宾馆8506号房间内将1包0.22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贩卖给余某某(实收毒资100元)。下午,周永祥又在忠县香莹宾馆8501号房间容留陈某某、向某某、李某某、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周永祥两次均参与吸食。同年4月28日下午,周永祥在忠县香莹宾馆8501号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同日,证人吴某某将余某某向周永祥购买的0.22克甲基苯丙胺上缴公安机关。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手机短信,通话清单,微信转账记录,住宿登记表,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上缴清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监控视频,证人李某某、甘某某、向某某、陈某某、陈某1、吴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永祥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永祥违反毒品管制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贩卖约0.5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周永祥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周永祥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周永祥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周永祥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永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二、追缴被告人周永祥违法所得三百元,上缴国库;三、没收涉案违禁品甲基苯丙胺0.22克。原审被告人周永祥上诉提出,2016年4月27晚是甘某某在江城宾馆登记8228号房间容留李某某、陈某某吸毒,而不是他;他向陈某某、余某某贩卖毒品没有牟利,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周永祥于2016年4月27日晚、28日中午在忠县江城宾馆楼梯间、忠县香莹宾馆8506房间分别以2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3克,向余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22克的事实,以及周永祥于2016年4月27日晚在忠县江城宾馆8228房间容留李某某、陈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于4月28日下午在忠县香莹宾馆8506房间容留陈某某、向某某、李某某、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决所列证据经一审开庭出示并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周永祥提出2016年4月27晚在江城宾馆登记8228号房间容留李某某、陈某某吸毒的人是甘某某的意见。经查,周永祥庭前对其于2016年4月27日出资让甘某某到江城宾馆代为登记8228号房间,并于当晚容留李某某、陈某某在该房间吸食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已有供认,且有甘某某的证言及周永祥微信付款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故周永祥提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周永祥提出他向陈某某、余某某贩卖毒品没有牟利的意见。经查,周永祥庭前对其于2016年4月27日晚在忠县江城宾馆楼梯间,28日中午在忠县香莹宾馆8506房间分别以2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3克,以200元的价格向余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22克的事实已有供认,且有陈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印证,足以认定,且是否牟利并不影响贩卖毒品罪的构成,未牟利亦不是从轻处罚的理由。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周永祥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5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周永祥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周永祥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周永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周永祥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原判根据周永祥所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周永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红审 判 员  谭卫华代理审判员  张义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