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23民初2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张昌芬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昌芬,俞福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3民初2143号原告:张昌芬,女,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居民。被告:俞福,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冬梅,系俞福妻子。原告张昌芬与被告俞福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昌芬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北滩村购置平房一院,与被告是前后院邻居。原告在院子墙留了出水口,被告及其妻子将出水口堵住,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原告遂将这一情况向村委会及乡上反映,但未得到妥善处理。在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只好依据物权法的规定提起诉讼。俞福辩称,堵上原告后墙的出水口属实。但是出水口留在被告大门的两侧,于情于理都不能允许:1.北滩村规定任何一家前院排水口不允许留在后墙;2.民俗上也讲究前院不能把排水口留在后院门前;3.被告所在后排所有住户都签名要求原告将排水口堵上。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提交的部分住户的签名单未能表述签名的真实意思,也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确认。本院对涉案现场、街道及该村部分住房后墙拍摄的照片,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住景泰县喜泉镇北滩村三组,原告住房位于前排自然流水上游,正对后排被告的住房。前、后排房屋之间是后排住户的通行街道。2015年原告翻新房屋时,屋后修建了后道,在后道墙体下端不同部位留置了3孔约30㎝*40㎝的排水口,其中一孔系厕所排污口。因排水口左右斜对被告大门,被告遂将排水口堵塞。之后,双方在排除、堵塞间一直纠缠。另查明,原告所在的前排住户及该组建有后道的住房均未留置排水口。本院认为,原告虽以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纠纷提起诉讼,但究原、被告间纠纷的本质,系双方的相邻关系纠纷。相邻关系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同时还应当遵守乡规民约、保持环境卫生、尊重风俗习惯。原告在未作任何技术处理的情况下,在后道墙体下端留置排水口(排污口),且斜对被告大门,既未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也与其所在村组住户的建筑风格存在明显对立,而且随意排水排污至后排通行街道,既污染环境卫生也不利于后排住户的生活。作为相邻方,原告不能仅为方便自己的生活而影响相邻关系人的生产、生活。被告堵塞排水口(排污口)的行为,系对其相邻权的自主保护。原告在未采取适当措施消除对被告生活影响的情况下,其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昌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昌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性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世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