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03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吴永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刑初49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永良(自报),男,197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6)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永良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永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吴永良路经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坽头村仙华路被害人张某2夫妻租住的出租屋附近时,见该处房门没有关闭,遂萌发进入屋内窃取财物之念,后乘无人发觉之机,潜入张某2的出租屋内,并乘张某2之妻被害人全某熟睡之机,在屋内搜索财物。过程中,恰逢张某2返回发现,张某2即上前抓捕,并与闻讯而来的群众合力将吴永良制服后交付公安机关审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永良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2、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1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现场拍照,被告人吴永良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的供述,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破案证实以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永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永良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永良在盗窃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永良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经查,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永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预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英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晓嘉第3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