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刑更64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唐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6428号罪犯唐华,男,1957年8月14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小学文化,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服刑。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31日作出(1998)南地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唐华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14日作出(1999)桂刑核字第1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1999年6月25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13日作出(2002)桂刑执字第24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唐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千元不变。有期徒刑刑期自2002年3月13日起至2022年3月12日止。本院于2008年7月31日作出(2008)柳市中刑执字第446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唐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千元不变。刑期至2021年2月12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于2016年9月29日以(2016)减字第143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唐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唐华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唐华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08年5月至2016年6月获奖励分86.51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唐华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唐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0年2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段 静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传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