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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3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云花与郑强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花,郑强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3民初820号原告张云花,女,1970年4月29日生,汉族,个体,和顺县李阳镇上丰村人,现住和顺县。被告郑强,男,1990年6月11日生,汉族,和顺县后南峪村人,农民。原告张云花诉被告郑强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修车费加利息3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3日,被告郑强到原告张云花开的(恒发汽修修理部)修车,修理费用共计3000元,当时,被告没有给付现金,写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拖欠三年来的修车费加利息3500元。被告郑强未进行辩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3日,被告郑强到原告张云花开的(恒发汽修修理部)修车,修理费用共计3000元,当时,被告没有给付现金,写借条一张。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修车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支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车辆修理业务,被告郑强理应给付修理费。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修理费3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郑强未能及时给付修理费,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利息5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强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云花欠款3000元以及利息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美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鹏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