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6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山市立顺实业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华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立顺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市华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6166号原告:中山市立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科技西小武松路1号之一(二楼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18085763Q。法定代表人:邱红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平,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海,公司经理。被告:惠州市华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罗阳镇洲际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1322000041752。法定代表人:许颖祺。原告中山市立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顺公司)诉被告惠州市华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平、邱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立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51394.6元及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年计算:2014年3月份货款:11821.16元,从2014年5月1日开始计算;2014年4月份货款:39573.44元,从2014年6月1日开始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多年。原告向被告交付“软片”等产品,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双方合作一直较好。但自2014年4月开始,被告开始不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被告现欠原告货款合计51394.6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拒绝支付。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来计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合共:57621.06元。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给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重大影响。原告立顺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对账单;2.送货单;3.发票。被告华颖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立顺公司与华颖公司素有交易往来。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期间,立顺公司(供方)与华颖公司(需方)签订了多份采购订单,主要内容均包括单据编号、商品全称、数量、单价、金额等,注明含税单价不含包装,并约定了购货后60天付清货款,逾期则按逾期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立顺公司按约向华颖公司供货,并称每次供货均由华颖公司的员工签收货物。立顺公司于2016年4月9日最后一次向华颖公司直接供货,称华颖公司于当日以现金方式结清该笔货款,并与华颖公司进行对账确认:截至2016年3月31日止,双方交易的金额合计250822元,应收款余额224942元。立顺公司确认华颖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9日、30日分别支付货款6000元、9880元,2016年3月3日支付货款10000元,合计归还货款25880元,剩余224942元货款未予支付。因华颖公司未按约还款,立顺公司追讨未果,遂于2016年6月17日诉至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立顺公司主张华颖公司拖欠其货款224942元提供了送货单、对账单证明其主张,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华颖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对所拖欠的货款224942元负有给付义务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给立顺公司造成的损失。关于华颖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立顺公司称最后一批货物的送货时间为2015年12月10日,根据送货单上的购货后60天付清货款,逾期则按逾期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该批货物的付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10日,故本院认定从2016年2月11日起华颖公司负有向立顺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责任。立顺公司主张华颖公司从2016年2月11日起按照未付货款的每日利率的万分之四计算逾期利息,并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立顺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华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华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立顺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49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实际欠款额从2016年2月11日起按万分之四的利率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为6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华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由被告惠州市华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立顺实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威阳杨丽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