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李永珍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刑初70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羁押,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晓东。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6)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7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李×在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北潞园小区南门外过街天桥下,将被害人王×停放的飞鸽牌电动自行车(内装天眼K9-1型定位器)盗走。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85元,天眼牌定位器价值人民币760元。赃物已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李晓东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李×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春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