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03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王玉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3刑初383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玉龙,男,1997年11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无业,住所地怀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16)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龙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王玉龙在蚌埠市安徽财经大学商学院、蚌埠市龙湖香都小区、海亮天御小区东路边、公安新村小区等处,疯狂撬砸轿车玻璃共20辆,盗窃车内现金、香烟、熊猫纪念币等物品。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内物品价值人民币1345元,损坏汽车玻璃等财物价值人民币786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了入所健康体检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被害人洪为民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玉龙的供述与辩解,鉴定聘请书、关于被盗中华牌香烟等物品的价格鉴定书、关于汽车等玻璃配件被毁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玉龙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玉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王玉龙在蚌埠市安徽财经大学商学院、蚌埠市龙湖香都小区、海亮天御小区东路边、公安新村小区等处,撬砸轿车玻璃共20辆,盗窃车内香烟、熊猫纪念币等物品。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内物品价值为人民币1345元,损坏汽车玻璃等财物价值为人民币786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了熊猫纪念币、手机、中华烟等被盗物品以及作案工具,将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玉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图、案发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王某甲、堵某、张某甲、李某甲、洪某、圣楠、吴某、沈某、张某乙、王某乙、赵某、武某、万某、王某丙、周某、张某丙、过超杰、李某乙、陈某、殷某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损毁车辆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玉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予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被盗物品,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玉龙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造成他人财物毁损,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玉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王玉龙继续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一十七元,返还被害人沈洋、张德涛、张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郭德峰人民陪审员 胡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生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