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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11刑终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2016)湘11刑终395号裁定书 被告人龙某、龙某2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某,龙某2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湘11刑终39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外号“猫尼仔”,男,1988年4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XXXXXXX********,湖南省蓝山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蓝山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4日被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2年9月26日被蓝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蓝山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龙某2,男,1994年8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XXXXXXX********,湖南省蓝山县人,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蓝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蓝山县看守所。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某、龙某2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作出(2016)湘1127刑初1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某不服,于2016年8月30日提起上诉。蓝山县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山县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龙某、龙某2共同或分别入户盗窃作案,其中:龙某盗窃作案3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9918元;龙某2盗窃作案4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712元。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物品发票、收据等相关材料;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蓝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龙某、龙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龙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龙某2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龙某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龙某、龙某2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龙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龙某2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龙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龙某不服,上诉提出“1、在被害人周某林家中只盗得6000余元现金,并非9000余元;2、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11月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与原审被告人龙某2共同或分别入户盗窃作案多起,其中:龙某盗窃作案3起,涉案金额为9918元;龙某2盗窃作案4起,涉案金额为371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6月的一天,龙某攀爬进入蓝山县田心乡南湾村田某平家中,盗走一台42寸液晶电视机。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918元。二、2015年6月的一天,龙某2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龙家坊村黄某妮家中,盗走一台32寸美乐牌液晶电视。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849元。三、2015年11月15日左右,龙某攀爬进入周某林家中,盗走9000余元现金及���个牛皮包(包内装有户口本、三本存折、周某林和龙某仪的身份证、红色的供水证、儿童预防接种证、三张医保卡等物品)。案发后,蓝山县公安局在龙某家中扣押了部分物品并返还给被害人周某林。四、2015年7月13日晚,龙某2钻窗进入蓝山县新圩中学教师办公室,将办公桌上的一台14寸的清华同方牌电脑、一台14寸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两台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483元。五、2015年7月24日,龙某2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新圩镇龙家坊村龙某胜家,盗走380元现金。六、2015年7月14日凌晨,龙某、龙某2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新圩镇运管所附近龙某妮家,采取撬门锁的方法进入三楼卧室盗走一个保险柜。二人用面包车将保险柜运至新圩镇关溪村后山中撬开,没有发现值钱物品,便烧毁保险柜内的东西,并将保险柜毁弃。另查明,2015年11月25日,龙某2因本案的盗窃行为被蓝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6月17日龙某、龙某2被抓获归案的事实。户籍证明,证明龙某、龙某2的身份情况。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2015年11月25日,龙某2因盗窃蓝山县新圩中学的笔记本电脑被蓝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刑事判决书,证明龙某于2010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2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蓝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证人段某文、邓某东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3日晚,放置在蓝山县新圩中学教师办公室的一台14寸的清华同方牌电脑、一台14寸华硕牌电脑被盗走。证人汤某圳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的一天,蓝山县新圩镇龙家坊村黄某妮家中的一台32寸美乐牌液晶电视被盗走。证人田某贵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的一天,蓝山县田心乡南湾村田某平家被盗走一台42寸液晶电视机等财物。证人龙某3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的一天,他从“猫尼仔”(龙某)手里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42寸液晶电视机。他知道该电视机是龙某盗窃的。证人龙某元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的一天,他儿子龙某3从“猫尼仔”(龙��)手里购买了一台42寸的液晶电视机。证人龙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4日,龙某妮位于蓝山县新圩镇运管所附近家中三楼卧室内的保险柜被盗走。被害人龙某胜、龙某花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24日,他们位于蓝山县新圩镇龙家坊村的家中,放在卧室内的几百元现金被盗走。被害人黄某妮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的一天,她家中一台32寸美乐牌液晶电视和几台旧手机等财物被盗走。被害人周某林、龙某仪的陈述,均证明2015年11月15日左右,他们位于蓝山县新圩镇龙家坊村的家中被盗走9000余元现金及一个牛皮包。被害人田某平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的一天,他位于蓝山县田心乡南湾村的家中被盗走一台42寸液晶电视机。被害人龙某妮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14日,她位于蓝山县新圩镇运管所附近家中三楼卧室内的保险柜及保险柜内的财物被盗的。被盗物品发票、收据等相关材料,证明被物品购买价格及登记情况。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42的寸液晶电视机价值人民币918元;两台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483元;被盗的32寸美乐牌液晶电视机价值人民币849元。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以及现场的具体状况,龙某、龙某2对6起盗窃作案现场都分别进行了指认。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周某林、龙某仪被盗物品的发还情况。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龙某的住所进行检查,并扣押相关涉案物品的情况。被告人龙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6月的一天,他到蓝山县田心乡南湾村闲逛,趁一户人家无人,将该户人家大厅中的一台电视机等财物盗走,后又将该电视机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同村人龙某3。2015年11月16日左右的一个晚上,他攀爬进入新圩镇龙家坊村收废品的一户人家,将一个牛皮包和一扎百元现金及三四百元的零钱盗走,牛皮包内装有户口本、三本存折、周某林和龙某仪的身份证、红色的供水证、儿童预防接种证、三张医保卡等物品。2015年7月14日凌晨,龙某2叫他一起驾驶一辆面包车到新圩镇镇上,由龙某2进入一户人家中将一保险柜偷出来,后他们两人用面包车将保险柜运至新圩镇一偏僻处撬开,发现没有值钱的东西,便将保险柜毁弃。被告人龙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7月份左右,他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龙家坊村一村民家中,将一台液晶电视盗走。2015年6、7月份的一天中午,他采用钻窗进入的方式将蓝山县新圩中学放置在教师办公室内办公桌上的两台笔记本电脑盗走。2015年7月的一天,他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新圩镇龙家坊村一村民家,将卧室衣柜上面月饼盒内的380元现金盗走。2015年7月的一天,他与龙某两人驾驶一辆面包车来到新圩镇运管所附近一户人家,取用撬门锁的方法进入三楼卧室内,将一个保险柜盗走,后二人用面包车将保险柜运至新圩镇关溪村后山中撬开,没有发现值钱的东西,便烧毁保险柜内的东西,并将保险柜毁弃。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与原审被告人龙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共同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龙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龙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龙某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龙某提出“在被害人周某林家中只盗得6000余元现金,并非9000余元”的理由。经查,根据龙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可知,龙某盗窃现金后并未清点,并不清楚所盗现金数额,另根据两名被害人陈述及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被盗现金数额为9000余元。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龙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龙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入户盗窃3起,系多次盗窃,涉案金额为9918元,数额较大,按照法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金,原判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已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量刑适当,并不过重。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校军审 判 员  奉继松代理审判员  黄源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郝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