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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4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与刘士宾、冯桂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刘士宾,冯桂莲,王文焕,徐风铃,刘庆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4476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住所地:阳谷县七级政府驻地。负责人:张厚涛,行长。委托代理人:林丙青,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刘士宾,男,汉族,阳谷县七级镇盛庄村居民。被告:冯桂莲,女,汉族,阳谷县七级镇盛庄村居民。被告:王文焕,女,汉族,阳谷县七级镇盛庄村居民。被告:徐风铃,女,汉族,阳谷县七级镇盛庄村居民。被告:刘庆刚,男,汉族,阳谷县七级镇盛庄村居民。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与被告刘士宾、冯桂莲、王文焕、徐风铃、刘庆刚、刘庆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丙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士宾、冯桂莲、王文焕、徐风铃、刘庆刚、刘庆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士宾、冯桂莲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2.其余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士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士宾授信额度为230000元。其余被告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与我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刘士宾于2014年10月3日在我行借款230000元,该笔借款于2015年9月12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士宾、冯桂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尚欠本金230000元及利息。刘士宾、冯桂莲、王文焕、徐风铃、刘庆刚、刘庆军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农户“一保通”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2、个人借款合同;3、保证合同;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5、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账户明细、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结息说明;6、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9日,被告刘士宾向原告递交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并提供王文焕、徐风铃、刘庆刚、刘庆军为保证人。2014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士宾签订(阳七)个借字(2014)年第3005100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士宾在原告处借款230000元;借款用途:大棚种植;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12日,该笔借款月利率为11.55‰,逾期利息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被告冯桂莲出具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王文焕、徐风铃、刘庆刚、刘庆军签定(阳七)保字(2014)年第30050929号、30051001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王文焕、徐风铃、刘庆刚、刘庆军对被告刘士宾上述借款23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刘士宾于2014年4月30日申请在原告处提取贷款230000元,并同意将该笔借款存至被告刘士宾所有的62×××00账号中。同时,原告为被告刘士宾出具了借款借据,到期日为2015年9月12日。借款后,被告刘士宾未偿还借款本金,共支付利息20978.91元,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上均有被告刘士宾本人的签名、手印,且其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亦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其账户,故被告刘士宾在原告处借款2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冯桂莲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作为共同还款人,因此,被告冯桂莲应与被告刘士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率、罚息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士宾、冯桂莲应当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王文焕、徐风铃、刘庆刚、刘庆军在保证合同中签名、按手印,自愿为被告刘士宾在原告处的23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王文焕、徐风铃、刘庆刚、刘庆军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王文焕、徐风铃、刘庆刚、刘庆军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被告刘士宾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上述四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刘士宾追偿的权利。被告刘士宾、冯桂莲、王文焕、徐风铃、刘庆刚、刘庆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士宾、冯桂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0978.91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文焕、徐风铃、刘庆刚、刘庆军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文焕、徐风铃、刘庆刚、刘庆军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刘士宾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被告刘士宾、冯桂莲、王文焕、徐风铃、刘庆刚、刘庆军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金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