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81民初17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国敏与黄增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敏,黄增军,罗崇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81民初1793号原告:李国敏,男,生于1964年2月9日,汉族,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华,男,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199810404632(特别授权)。被告:黄增军,男,生于1950年9月21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民,男,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710901422(特别授权)。��三人:罗崇基,男,生于1975年11月10日,汉族,住淅川县,(缺席)。原告李国敏诉被告黄增军、第三人罗崇基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国敏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共同合伙应得利益,折合人民币7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于2012年相识,2013年至2014年被告曾在其承包的工地干活并成为朋友,2015年春经二人口头商定一起合伙开发房产,同年5月22日原、被告共同与第三人罗崇基签订了一份承包建房协议,具体分工为:原告安排垫付工程所需流动资金及购买钢材,被告负责组织施工并督促质量。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为该工程筹集活动资金共58万余元,本人直接给被告流动资金及材料款131000元,支付钢材款28万元,其中另支李金瑞3300元、李红��3100元、郭新合4500元、黄新灵5000元、王玲瑞7500元,后仍欠外钢材款60000元。现工程已按合同约定完工,甲方已验收合格,甲、乙双方已结算该工程款为160万元。第三人罗崇基将房产销售款交给被告黄增军,至今原告未得到分文,而被告黄增军以种种理由不予清算,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实现。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共同合伙的应得利益,折合人民币70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国敏与被告黄增军系合伙关系,原告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与实际案情不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国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洪龙人民陪审员 刘学朝人民陪审员 代 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