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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1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何某某1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1刑初21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1,男,1996年9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因本案于2016年8月1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志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玉慧、鲁明玉,被告人何某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1驾驶小型轿车沿满洲里市北区五道街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喷泉广场前路段向左驶入机动车道时,与后方同方向白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白某某因脑组织挫伤及小脑扁桃体疝形成,脑功能障碍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何某某1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1当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据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何某某1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户籍信息、二手车买卖协议书、车辆信息、出诊记录、身份证明材料、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林某某、何某某2、夏某某、黄某某、王某、莫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一人死亡,并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1当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何某某1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遗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遗属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同时,对被告人何某某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志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雪倩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