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581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钟赛粉与林少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赛粉,林少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81民初557号原告钟赛粉,女,汉族,1965年2月5日出生,住陆丰市。委托代理人卓泽锐,广东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少谦,男,汉族,1962年11月30日出生,住陆丰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00666525698F,住所地汕尾市汕尾大道中段烟草综合楼A栋首层1号商铺及A、B栋三楼。负责人刘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文平,该公司员工。原告钟赛粉诉被告林少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赛粉之委托代理人卓泽锐、被告林少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下称平��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曾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林少谦、平安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钟赛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共计132569.924元。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3日21时50分,被告林少谦驾驶粤N×××××小客车从陆丰东海沿着城东大道往博美方向行驶,至城东市场路口时,因没有安全驾驶,碰撞到横过公路的行人钟赛粉,导致钟赛粉受伤、小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述事实,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陆公交认字[2015]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少谦承担主要责任、钟赛粉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陆丰市人民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4日出院。经委托陆丰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钟赛粉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原告在身体上、经济上、精神上都遭受严重创伤,但上述被告至今未能理妥相关赔偿事宜。粤N×××××小客车由林少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项目。据于上述事实,根据交警部门对本事故的调查认定,被告林少谦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林少谦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我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7700元,要求返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请求法院严格按照最高院关于人伤司法解释、合同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对于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进行审查,如存在证件过期等合同约定的无责事由,则我司不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二、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理由如下:1、根据机动车交通���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9条、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17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类型,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所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注明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部分,应该严格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2、根据出院小结所记录的入院时间与出院时间、护理记录、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请求法院核实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后确定伙食费。3、误工费,原告提出的62987元的标准没有相关的工作证明作为依据,仅按城镇户口人均年收入标准计。4、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身份收入相关证明,我司不同意赔偿。5、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不同意赔偿。6、营养费,根据最高院人伤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医疗机构没有相关的意见,所以营养费不同意赔偿。7、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林少谦驾驶粤N×××××小客车从广东陆丰东海沿着城东大道往博美方向行驶至城东市场路口时,因没有安全驾驶碰撞到横过公路的行人钟赛粉,导致钟赛粉受伤、小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现场勘查后,认定林少谦负事故全部责任,钟赛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陆丰市人民医院住院,入院诊断: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4、××。于2015年2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4、××;5、腰1椎体前缘压缩性骨折;6、腰椎增生;7、肺部���染。于2015年10月14日陆丰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钟赛粉因车祸受伤,其L1椎体压缩性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17.75%(未达25%),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钟赛粉评定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为45日。另查明:原告在陆丰市人民医院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含鉴定费)21027.53元,被告林少谦支付医疗费17700元。被告林少谦是粤N×××××小型轿车的车主兼司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期限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驾驶证、行���证、保单,3.住院病历,4.司法鉴定意见书,5.身份证、户口簿。经质证,被告林少谦、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林少谦驾驶机动车和行人即原告钟赛粉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对此,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少谦负事故主要责任、钟赛粉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按责任划分,原告钟赛粉承担20%、被告林少谦承担80%。原告承担的20%由其自行负担,被告林少谦依法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本事故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计核确定如下:1、医疗费(含鉴定费)21027.53元有正式发票,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应严格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3、误工费,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主张120天未超出误工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即20708元(62987元/年÷365天×120天);4、护理费7765.5元(62987元/年÷365天×45天);5、残疾赔偿金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6、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可适当补给5000元,上述1—7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28215.43元。原告请求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28215.43元,该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4987.9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708元、护理费7765.5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款13227.53元按80%计为10582.0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林少谦已支付的17700元,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八条、第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赛粉人民币114987.9元。二、被告林少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钟赛粉人民币10582.02元。三、被告林少谦已支付的17700元在上述赔偿款中扣除。四、驳回原告钟赛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5.7元,由��告钟赛粉负担69.7元,被告林少谦负担70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负担7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宝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色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