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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3民初15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韦学全与柳州市丰江百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学全,柳州市丰江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民初1542号原告韦学全,男,1955年12月14日生,壮族,广西柳州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委托代理人罗云武,男,1959年1月9日生,汉族,广西鹿寨县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鹿寨县。被告柳州市丰江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飞鹅路3号润和时代商业广场一层、二层1号,组织机构代码:07378710-7。法定代表人梁柏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梁文庆,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东戈,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原告韦学全诉被告柳州市丰江百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长马雪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柳、罗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师定担任记录。原告韦学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云武,被告柳州市丰江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文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学全诉称,一、关于2015年4月、5月份工资。原告于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5月18日在被告公司上班。2015年4月份至5月18日的工资至今未得,被告应支付2015年4月、5月份劳动工资合计3451元给原告。二、关于被告不按合同规定、不按时发放劳动工资的经济补偿。因为被告没有按时发放工资,根据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3105元的经济补偿金给原告。三、关于被告违反合同规定,未提前30天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违约金4536.6元。原告与被告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不论哪一方要终止劳动合同,都应当提前30天通知对方,如果没有提前30天通知对方的,视为违约,应按本合同的相关规定支付违约金给对方。违约金按天数计算。被告没有提前30天通知原告就终止了劳动合同,应当视为被告违约30天。原告月工资为1600元,日工资为75.61元(1600元÷21.16天)。根据劳动合同第二十四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违约30天,违约金为2268.3元,双倍为4536.6元。四、关于被告没有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从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5月18日在被告公司上班工作,但是被告没有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在没有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突然强行终止劳动合同,没有给原告出具劳动合同终止证明,致使原告不能领取失业金补助。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按照有关规定,原告可以领取6个月的失业补助金。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领取失业金补助金6个月,每月980元,共计5880元,因此,被告应赔偿5880元的失业补助金给原告。五、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没有与原告协商,强行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也没有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4800元的经济补偿给原告。六、关于被告不足额支付原告从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9月14日每天延时1个半小时的工资差额2653.56元。从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9月14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此段工作时间共计187天(休息日除外,每月休息4天)。原告上的是夜班,每天9个半小时,合同约定每天上班8小时,因此,每天有1.5小时为延时工资。被告也给了每天1.5小时的延时工资,但是计算的方法不正确,正确的计算方法是:原告每月基本工资1600元÷21.16天,日工资为75.61元,每小时工资为9.45元,每小时延时工资为14.18元(9.45元×150%),半小时为7.09元,原告上班187天,共计延时273小时,应得延时工资5806.71元(273小时×21.26天),被告已支付3153.15元,相差2653.56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延时工资不足部分2653.56元给原告。七、关于被告不足额支付原告从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5月18日的延时工资。从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5月18日,原告工作211天,被告安排原告每天工作9个小时,每天延时1个小时,延时工资为2991.98元。而被告的计算方法同样不正确,被告只发给原告1624.7元的延时工资,因此,被告应支付延时工资不足部分1367.28元给原告。八、关于法定节假日上班工资。原告从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5月18日在被告公司上班,在此期间,原告有13个法定节假日在上班工作。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存在错误,依照法律规定,正确的计算方法是:法定节假日工资为2948.92元(1600元÷21.16天×300%×13天),而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加班费2400.06元,因此,被告应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548.86元给原告。九、关于试用期工资差额。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限为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试用期为3个月(这份劳动合同不在原告手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试用期只是1个月。被告无视法律规定,非法使用试用期,将原告的试用期规定为3个月,每个月的基本工资为1200元,因此,被告应支付800元的试用期工资差额给原告。十、关于履行保密义务补偿。原告与被告在订立劳动合同中时,按被告要求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原告必须履行保密义务,否则将按有关规定受到处罚。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严格履行了保密义务,依据有关规定,被告应当在终止劳动合同时,向原告支付月基本工资的30%的保密义务补偿,应支付3个月,每月480元,但是,被告没有支付,因此,被告应支付保密义务补偿金144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582.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4月、5月份劳动工资合计3451元支付给原告。2、被告不按合同规定、不按时发放劳动工资的经济补偿3105元支付给原告。3、被告违反合同规定,未提前30天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违约金4536.6元给原告。4、被告支付5880元失业金补偿给原告。5、被告支付4800元终止合同补偿金给原告。6、被告支付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9月14日延时工资不足部分2653.56元给原告。7、被告支付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5月18日延时工资不足部分1367.28元给原告。8、被告支付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5月18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548.86元给原告。9、被告支付违法使用试用期两个月的工资差额800元给原告。10、被告支付1440元保密履约金给原告。原告韦学全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5)柳劳人仲裁字第923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2、《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应得的报酬。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4月、5月的工资3451元。4、2015年5月19日被告出具的《通知》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按照通知规定的期限发放拖欠原告的工资。5、《年月社会保险费缴纳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从2014年7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没有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6、《单位职工社会保险费欠费情况表》、《申请(××)》各一份,证明:被告从2015年5月开始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原告自己缴纳的。7、《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从2014年2月8日开始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每月发放工资给原告。8、《电脑咨询单》一份,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未被注销。被告柳州市丰江百货有限公司辩称,认可拖欠原告2015年4月、5月工资3451元,对其他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被告柳州市丰江百货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备案通知书》、《注销公告》、《柳州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从2015年5月19日开始已经启运了清算程序,在清算过程中,被场地的出租人强制换锁,并控制了公司里面的财产,所以被告向柳州市公安局报案。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柳州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与本案无关,《备案通知书》、《注销公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能否支持双方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参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未注销。原告于2014年2月8日到被告处工作,担任防损员。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5年2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7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乙应当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甲方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乙方泄密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愿意承担一切赔偿责任(包括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因商业秘密泄漏造成业务量减少,经营困难等善形成的其他损失)。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5年5月19日,被告向全体员工发出《通知》,通知因公司经营需要,决定于2015年5月19日起暂停卖场营运工作,并将于2015年5月31日前结算2015年4月工资,于2015年6月30日前结算2015年5月1日—5月18日工资。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经核算员工韦学全身份证号为,2015年4-5月工资为人民币3451元。”从2015年5月19日起,被告没有再安排原告工作,原告亦没有再为被告提供劳动。2015年10月29日,原告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2015年4月、5月份劳动工资合计3451元支付给申请人。2、被申请人2015年4月、5月不按时发放工资的经济补偿3105元支付给申请人。3、被申请人违反合同规定,未提前30天通知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的违约金4536.6元支付给申请人。4、被申请人支付5880元失业金给申请人。5、被申请人支付4800元终止合同补偿金给申请人。6、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9月14日延时工资2653.56元给申请人。7、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5月18日的延时工资1367.28元给申请人。8、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5月18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548.86元给申请人。9、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试用期工资差额800元。10、被申请人支付1440元保密履约金给申请人。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5)柳劳人仲裁字第9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5年4月至5月18日工资3451元。二、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600元。三、申请人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问题。首先,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原告主张双方于2014年2月8日建立劳动关系,并提供《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予以证实,被告认可该证据中显示的“工资”为被告所发放,且双方均认可工资发放形式为上个月的工资下月发放,所以,根据该证据显示,2014年3月14日发放的“工资”1418元,应为原告2014年2月的工资,所以,被告辩解双方于2014年7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即双方于2014年2月8日建立劳动关系。其次,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于2015年5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5月工资3451元的问题。被告认可拖欠原告2015年4月、5月工资3451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3105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根据该项规定,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2014年4月、5月工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告限期支付。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终止合同违约金4536.6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也就是说,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情形有两种,一种是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一种是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因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了劳动者违约解除合同应以日工资为标准,按日支付赔偿金,该条约定的赔偿金属于违约金性质,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而《劳动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了被告违约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本合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该条并未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30日通知对方,原告主张被告违约30天,缺乏依据。另外,因第二十三条的约定为无效约定,因此,双方约定按本合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可以视为双方对赔偿金的支付标准约定不明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4536.6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失业金588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失业金应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缴费时间确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5年的,每满1年可以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有关责任,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本案中,原告可享有领取3个月失业金的待遇,因被告没有足额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且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未向原告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致使原告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由此给原告所造成的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赔偿给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880元(980元/月×3个月×2倍)。关于原告主张的终止合同补偿金4800元的问题。从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合同的事实和理由来看,原告主张的终止合同补偿金应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案中,被告以作出《通知》的形式即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属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平均工资为1600元,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元(1600元×1.5个月×2倍)。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时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项规定,原告对其主张的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5月18日存在延时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应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9月14日延时工资不足部分2653.56元,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5月18日的延时工资不足部分1367.28元,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5月18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548.86元,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试用期工资差额80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试用期为3个月,每个月工资1200元,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2个月试用期的工资差额8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密履约金144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仅是约定原告需要为被告保守商业秘密,并未约定有竞业限制条款,因此,原告主张保密履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丰江百货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韦学全2015年4月、5月工资人民币3451元;二、被告柳州市丰江百货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韦学全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人民币5880元;三、被告柳州市丰江百货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韦学全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4800元;四、驳回原告韦学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韦学全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丰江百货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雪辉人民陪审员  杨 柳人民陪审员  罗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师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缴费时间确定:(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5年的,每满1年可以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的可以领取14个月失业保险金;(三)累计缴费时间超过5年的,每超过1年,增发1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在国家或自治区规定实行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制度前,失业人员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视同缴费时间。在确定失业人员缴费时间时,其视同缴费时间与实际缴费时间合并计算。第二十条失业保险金的具体发放标准为:(一)累计缴费时间不超过15年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二)累计缴费时间超过15年以上的,在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0%的基础上,每超过1年,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增加一个百分点发放,但最高发放标准应当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最低工资标准变动情况及时确定各区辖市、县(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第三十六条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有关责任,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