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3行初48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帝斯曼知识产权资产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帝斯曼知识产权资产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帝斯曼知识产权资产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4874号原告帝斯曼知识产权资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荷兰王国特海尔伦市海特欧弗龙1号。法定代表人帕特拉·R.赫库尔,全球商标中心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亚莉,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郭泰,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杨少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38943号《关于第15558994号“LIFE’SAR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4月27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9月13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10月11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5558994号“LIFE’SARA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ARA”在医学上是“花生四烯酸”的缩写,是一种人体体格发育所需要的多元不饱和脂肪酸,原告将其使用在指定的“食品补充剂(包含花生四烯酸)”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识。原告虽称放弃对“ARA”的商标专用权,但相关公众一般仍会将其作为诉争商标的组成部分加以识别。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取得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告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经过原告独特设计,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其申请注册及使用不会误导相关公众,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二、原告名下多个包含“ARA”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根据审查标准一致的原则,诉争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三、诉争商标经过在中国相关市场上长期广泛的使用、宣传和推广,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形成了稳定的市场格局,被相关公众所熟知,诉争商标的显著特征进一步增强。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申请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5558994。3.申请日期:2014年10月23日4.标识:5.指定使用商品(第5类,类似群0501-0502):食品补充剂(包含花生四烯酸)、膳食补充剂(包含花生四烯酸)、医用营养品(包含花生四烯酸)等。二、其他事实2015年7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life’s系列商标注册档案信息、原告对诉争商标及产品的宣传报道等材料、国家图书馆的检索报告、其他类似商标的商标档案信息等主要证据。上述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具备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时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具体到本案,诉争商标由英文“life’sARA”及图形共同组成,其中图形部分并无鲜明特征,文字部分占据较大比例,因此诉争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为文字部分。虽然原告主张其已放弃“ARA”的专用权,但相关公众仍会将之视为诉争商标的一部分。结合诉争商标指��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本院认为其相关公众既包括食品、营养品制作的专业人员,也包括一般消费者。前者对“ARA”在医学上是“花生四烯酸”缩写具有惯常认知,了解其是一种人体体格发育所需要的多元不饱和脂肪酸。后者结合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关于成份的表述性表达,亦会存在将“ARA”与“花生四烯酸”之间建立关联性认知的可能性。虽然“ARA”仍有其他含义,但结合上述分析,将“life’s”与“ARA”组合使用,“ARA”的含义具有明确的指向性,相关公众会将其理解为“花生四烯酸”。因此,诉争商标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不具有显著性。由于商标授权实行个案审查原则,其他有关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是否经过复审及司法审查等情况均存在不同之处,原告提出的关于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申请��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提交的使用证据数量有限,且多数为自制证据,因此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帝斯曼知识产权资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帝斯曼知识产权资产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帝斯曼知识产权资产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占 恒人民陪审员 梁 京人民陪审员 周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史兆欢法官助理侯李可法官助理刘群书记员王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