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兵1201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曹世强诉努尔别克·吾斯曼、苦连达·哈木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世强,努尔别克·吾斯曼,苦连达·哈木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201民初259号原告曹世强,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现住新疆哈密市青年北路。被告努尔别克·吾斯曼,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现住新疆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浦东新城。被告苦连达·哈木太,女,1972年10月20日出生,现住新疆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浦东新城。原告曹世强与被告努尔别克·吾斯曼、苦连达·哈木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世强、被告努尔别克·吾斯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苦连达·哈木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曹世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6700元及利息;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被告努尔别克·吾斯曼、苦连达·哈木太向原告借款26700元,约定利息按每月15‰计算,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1日。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还清借款及利息。被告努尔别克·吾斯曼对借款事实认可,但认为被告苦连达·哈木太是担保人,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而不是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苦连达·哈木太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8日,被告努尔别克·吾斯曼向原告曹世强借款3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后被告给原告一张银行卡用于还款。被告向法庭提交银行存款票据5份,证明还款金额8000元,并称还曾还过几次款,但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认可被告在借期内已支付10300元,并称双方于2016年4月1日将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及被告已支付的借款进行结算,重新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努尔别克·吾斯曼向曹世强借款26700元,双方商定月利息为15‰,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1日”,被告苦连达·哈木太在担保人处签字。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还清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的事实,有被告书写的借据为凭,且被告努尔别克·吾斯曼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前期借款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借条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后期约定的借款本息之和,未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700元并按月息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苦连达·哈木太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苦连达·哈木太承担还款责任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苦连达·哈木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努尔别克·吾斯曼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世强借款26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67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苦连达·哈木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5元,减半收取234元,由被告努尔别克·吾斯曼、苦连达·哈木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毕萨热阿·阿肯霍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