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921民初20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安徽亿星网业有限公司诉内蒙古庆华集团阿拉善百灵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亿星网业有限公司,内蒙古庆华集团阿拉善百灵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21民初2037号原告安徽亿星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亿星公司),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法定代表人宋建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阿拉善百灵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华百灵煤炭),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法定代表人霍庆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小霞,女,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了原告安徽亿星公司诉被告庆华百灵煤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惠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亿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建朗,被告庆华百灵煤炭诉讼代理人温小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亿星公司诉称,2015年,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提供不同规格、型号的不锈钢聚氨酯筛板,供货量以被告需求的实际数量为准,交货地点阿拉善左旗宗别立镇百灵矿区供应部,以双方约定的每块价格或平方米计算金额,货到及时付款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按期交货,被告在收到货后投入使用,我公司总计供货合款59177.68元,2015年12月11日,我公司向被告提供了全额59177.68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货款一直久拖不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支付拖欠我公司货款59177.6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庆华百灵煤炭辩称,原告主张59177.68元货款有异议,我公司只收到58140.28元货物,所欠货款同意通过协商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不同规格、型号的不锈钢聚氨酯筛板和不锈钢聚氨酯筛片;供货量以被告需求的实际数量为准,以双方约定的每块价格或平方米计算金额;交货地点为:阿拉善左旗宗别立镇庆华百灵矿区供应部;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按实际供货数量为准结算,货到验收合格后,每季结算一次,到货二周内供货方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双方还约定了包装标准、运输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总计供货合款59177.68元。2015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实际使用原告货物合款58140.2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推诿、拒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拖欠货款59177.6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证明:一、2015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二、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二张;三、销货清单一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不同规格、型号的不锈钢聚氨酯筛板和不锈钢聚氨酯筛片合款59177.68元并出具了货物价款的增值税发票,本案被告实际需求的数量为58140.28元,原告多供货合款1037.7元。对多供货部分,原、被告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供货量以被告需求的实际数量为准”,因此,原告多供货物由原告承担;被告实际需求58140.28元货物收到后,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履行付款义务,不应拖欠。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庆华百灵煤炭在判决生效后清偿原告安徽亿星公司货款58140.28元。二、驳回原告安徽亿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庆华百灵煤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凯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