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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1101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新疆天恒基热力有限公司与吉声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天恒基热力有限公司,吉声池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101民初451号原告:新疆天恒基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百园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66363550-9。法定代表人:陈志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英,该公司收费班收费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珍珍,该公司收费班收费员。被告:吉声池,男,1956年11月6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新疆天恒基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吉声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天恒基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英、常珍珍,被告吉声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天恒基热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采暖费3139.60元;2、被告支付逾期未交采暖费滞纳金282.60元(自2015年4月11日起按日3‰,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属我公司供暖用户,2015年至2016年度由我公司提供冬季供热,被告享受的用热面积为142.71平方米,其作为用热人,享受了我公司的供热服务,却拖欠2015年至2016年度的热费,故提起诉讼。被告吉声池辩称,我认可享受的用热面积为142.71平方米,也确实未支付2015年至2016年度的热费3139.60元。之所以没有缴纳热费,是因为原告给我供热的温度不达标,我多次找原告,原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一份《城市供用热力合同》,约定原告新疆天恒基热力有限公司给被告吉声池居住的乌鲁木齐市通嘉世纪城二期6号楼2单元603室房屋供热,该房屋的面积为142.71平方米,供热单位根据用热人的用热种类和用热性质,按照乌鲁木齐市政府批准的价格(22元/平方米)收取热费,用热人应当在每年10月1日前将热费全额支付给供热人,如用热人逾期缴纳热费应支付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为:自10月10日起,逾期一个月以上至12月31日,应按日加收欠缴热费总额1‰的滞纳金;自来年1月1日至4月10日者应按日加收欠缴热费总额的2‰的滞纳金;4月10日后应按日加收欠缴热费总额3‰的滞纳金(从11月15日算起),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8年4月1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居住的房屋供暖,被告却未缴纳2015年至2016年度的热费3139.6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双方当事人对《城市供用热力合同》、通嘉世纪城社区的证明、住户清单、被告缴纳2014年至2015年度热费收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供暖温度不达标,提交了其于2016年10月17日左右拍摄的室内照片及视频,被告认为该照片及视频不能证明2015年至2016年度供热情况,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城市供用热力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认真全面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热力服务后,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至2016年采暖期的热费,其行为显属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热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热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用热户不按合同约定缴纳热费的,供热企业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并依法追究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城市供用热力合同》对滞纳金的支付进行了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供暖不达标,提交了拍摄于2016年10月17日左右的照片及视频,以上证据仅能证明2016年10月17日左右的情况,不能证明2015年至2016年度原告供暖不达标,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声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天恒基热力有限公司2015年至2016年度热费3139.60元及滞纳金28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吉声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丽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焦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