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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1民初84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于宵晗与全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霄晗,全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8411号原告:于霄晗,女,满族,个体户。被告:全宝,男,蒙古族,牧民。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利息80000元(按月利率20‰,本金200000元,自2015年1月5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5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5日,被告在我处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同时约定2015年2月4日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全宝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借条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能够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应当在原告催告后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利率20‰支付利息,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于霄晗借款本金200000元;二、驳回原告于霄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承担1200元,由被告承担4300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明迪审 判 员  唐志勇人民陪审员  季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大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