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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36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光辉、刘玉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光辉,刘玉萍,孙保山,周利群,王新建,刘爱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3668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男,汉族,1987年1月13日生,职工。被告:张光辉,男,汉族,1974年12月12日生,住诸城市。被告:刘玉萍,女,汉族,1975年2月1日生,住诸城市。被告:孙保山,男,汉族,1979年9月8日生,住诸城市。被告:周利群,女,汉族,1984年3月21日生,住诸城市。被告:王新建,男,汉族,1971年11月17日生,住诸城市。被告:刘爱梅,女,汉族,1970年1月6日生,住诸城市。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张光辉、刘玉萍、孙宝山、周利群、王新建、刘爱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建、刘爱梅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张光辉、刘玉萍、孙宝山、周利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光辉、刘玉萍偿还我行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49867.36元,共计269867.3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及至借款还清之日的相应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执行)。2.被告孙宝山、周利群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张光辉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孙宝山、周利群签订保证合同。2014年3月30日,被告张光辉向原告借款22万元。被告张光辉偿还利息20000元,剩余借款未偿还。被告张光辉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刘玉萍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孙宝山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周利群未应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证事实如下:2014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光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第四条约定,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第六条约定,借款人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第八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张光辉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2013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孙宝山、周利群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第三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被告孙宝山、周利群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张光辉、刘玉萍、周利群、孙宝山及被告周利群配偶王玉英、被告孙宝山配偶宋正香签订承诺书,约定为被告张光辉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玉萍在承诺书中借款人共同债务人处签字捺印。2013年3月30日,原告将借款22万元发放至被告张光辉的银行账号,被告张光辉、刘玉萍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借据写明,贷出日为2014年3月30日,到期日为2017年3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8.7125‰。被告偿还借款利息20000元。尚欠本金220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29867.36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光辉、刘玉萍均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且被告刘玉萍在承诺书中在借款人共同债务人处签字确认,应认定被告刘玉萍通过债务加入的方式加入了本案债务,故被告刘玉萍为本案债务的共同借款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光辉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宣布合同项下被告张光辉所欠债务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20000元,及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29867.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宝山、周利群作为保证人,应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宝山、周利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光辉、刘玉萍追偿。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张光辉、刘玉萍、孙宝山、周利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光辉、刘玉萍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0000元、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29867.36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孙宝山、周利群对本判决第一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宝山、周利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光辉、刘玉萍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8元,减半收取计2674元由被告张光辉、刘玉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金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