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81民初37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资阳市简阳国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曾昌明、四川省简阳五全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阳市简阳国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曾昌明,四川省简阳五全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民初3769号原告:资阳市简阳国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简阳市。法定代表人:杨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忠,男,198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系资阳市简阳国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俊杰,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昌明,男,196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四川省简阳五全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简阳市。法定代表人:曾昌明。原告资阳市简阳国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小贷公司)诉被告曾昌明、四川省简阳五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全食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税远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泰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昌明、被告五全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泰小贷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昌明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2、判令被告曾昌明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11.4‰偿还借款3000000元的利息804840元,并从2016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11.4‰偿还借款3000000元的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曾昌明从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按照月利率17.1‰支付原告逾期利息526110元;4、判令被告五全食品公司对曾昌明承担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共计4330950元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承担律师费129928.5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1日,被告曾昌明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4个月。同日,被告曾昌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其自愿用其全部财产及收益,对其向原告的借款连带担保。被告五全食品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自愿为原告对被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曾昌明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进行催收,二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时至今日,两被告仍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无争议的证据证实:2013年10月11日,原告国泰小贷公司与被告曾昌明签订合同编号为泰个借字(2013)133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国泰小贷公司向被告曾昌明提供借款3000000元,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1.4‰,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借据载明借款期限4个月,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11日。同日,被告五全食品公司与国泰小贷公司签订2013年泰个借字第133号《保证合同》,约定五全食品公司为曾昌明与原告国泰小贷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泰个借(2013)133号《个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10月10日,被告曾昌明向原告出具《委托函》,委托原告将泰个借(2013)133号合同借款转入五全食品公司的银行账户。2013年10月11日,原告转入五全食品公司的银行账户3000000元。被告曾昌明归还利息至2014年9月16日,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曾昌明、五全食品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曾昌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向被告曾昌明交付借款3000000元,实际履行交付借款义务,但被告从2014年9月17日起开始未向原告归还利息,被告曾昌明的行为构成违约,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原告有权通知被告解除个人借款合同并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曾昌明归还被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因被告归还利息至2014年9月16日,故被告应从双方2014年9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4‰向原告支付利息。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逾期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合同约定的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11日,因原告只主张逾期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22日,故被告曾昌明应从2014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5.7‰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2016年8月22日止。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虽约定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并提交产生律师费的相应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12992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五全食品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五全食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期间从2014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已经超过被告五全食品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五全食品公司对被告曾昌明的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昌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资阳市简阳国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其中,利息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4‰计算;逾期利息从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按照月利率5.7‰计算);二、驳回原告资阳市简阳国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44元,由被告曾昌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税远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颖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