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03民初2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睿达与平顶山市得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富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睿达,平顶山市得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富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民初2415号原告赵睿达,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平顶山市得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开发区建设路东段与公园街交叉口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6485358-9。法定代表人曹大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旭,男,196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平顶山市得佳汽车销���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李富瑞,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原告赵睿达诉被告平顶山市得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佳汽车公司)、被告李富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睿达,被告得佳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旭,被告李富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睿达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得佳汽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30%,并约定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李富瑞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过部分利息,但是截止到2016年8月15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6276.4元(该利息是以被告每次偿还借款的时间为准扣除已偿还部分按照月息2%计算得出),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8月16日的利息26276.4元,并自2016年8月16日起按照本金50000元、利息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被告得佳汽车公司辩称,1、被告得佳汽车已共计向原告偿还本金支付利息449000元,其中支付3个月期间的利息39000元,偿还本金410000元;2、后期公司发生了经营困难情况,原被告双方私下协商时达成意见,将所欠原告本金进行归还,不再支付利息,故公司的意见为将全部本金予以归还,利息不再谈,同意再向原告支付1000元,该笔债务算作全部清结;3、公司现在情况特殊,十分困难,请法院考虑被告提出的意见。被告李富瑞辩称,我当时在得普汽车公司上班,因与另外的原被告双方均相识,所以对本案借款,从中进行了介绍,但是具体的借款情况我不知情,我只是介绍人,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至于在借条上签名,是原告提出应该有个熟人非要求我签名,但并非是提供担保的意思,借条上也没有书写我为担保人以及承担担保责任的内容;故对本案借款本息,我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经由被告李富瑞介绍,2015年2月15日,被告得佳汽车公司向原告赵睿达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原告赵睿达通过银行转款的形式将款项对得佳汽车公司进行了支付,双方同时约定借款的期限为2个月,利率为月利率为30%,并签署了借款借据一份;在借款借据中原告赵睿达为出借方,被告得佳汽车公司为借款方,被告李富瑞也进行了签名。庭审中,原告赵睿达、被告得佳汽车公司均认可:对于450000元借款,得佳汽车公司已共计向赵睿达支付449000元,该449000元包含三���月期间的利息39000元(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每月的利息均为135000元;因2015年4月16日偿还本金50000元,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的利息为12000元),及本金410000元。另庭审中,被告得佳汽车公司主张2015年5月15日以后(不含该日),向原告赵睿达支付的410000元款项均为偿还的本金,未支付利息;后赵睿达表示同意得佳汽车公司的上述主张,410000元款项视均为归还本金。另查明,被告得佳汽车公司向原告赵睿达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具体情况为:2015年3月15日支付利息13500元、2015年4月16日支付利息13500元、2015年4月16日偿还本金50000元(下余本金400000元),2015年5月15日支付利息12000元、2015年5月27日偿还本金120000元(下余本金280000元),2015年5月28日偿还本金10000元(下余本金270000元),2015年6月5日偿还本金50000元(下余本金220000元),2015年7月3日偿还本金30000���(下余本金190000元),2015年7月17日偿还本金13000(下余本金177000元),2015年7月18日偿还本金7000元(下余本金170000元),2015年7月22日偿还本金16000元(下余本金154000元),2015年7月27日偿还本金2000元(下余本金152000元),2015年7月31日偿还本金20000元(下余本金132000元),2015年8月7日偿还本金13000元(下余本金119000元),2015年8月10日偿还本金7000元(下余本金112000元),2015年8月14日偿还本金10000元(下余本金102000元),2015年8月19日偿还本金5000元(下余本金97000元),2015年8月28日偿还本金10000元(下余本金87000元),2015年9月6日偿还本金10000元(下余本金77000元),2015年9月11日偿还本金10000元(下余本金67000元),2015年9月21日偿还本金10000元(下余本金57000元),2015年9月30日偿还本金5000元(下余本金52000元),2015年10月16日偿还本金3000元(下余本金49000元),2015年10月30日��还本金3000元(下余本金46000元),2015年11月28日偿还本金3000元(下余本金43000元),2016年5月6日偿还本金3000元(下余本金4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借款借条、收据、转账凭条、转账汇款凭证、收条及开庭笔录、询问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得佳汽车公司在向原告赵睿达借款450000元后,先后累计偿还本金410000元,尚欠借款40000元未予偿还,对此借贷双方均予以认可,且有原被告各方提供的借款借条、汇款凭证、收条等予以证实,故对尚欠的借款40000元,被告得佳汽车公司应当向原告赵睿达进行偿还。关于借款的利息:本案借款发生时,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0%,现原告赵睿达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尚欠的借款利息,其���项主张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截止2015年5月15日的利息已付清,故利息应当自2015年5月16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得佳汽车公司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赵睿达偿还本金50000元,至2015年5月16日开始起算利息时,下欠借款本金为400000元,故利息的计算应以400000元为起算点;因2015年5月15日(不含该日)后,被告得佳汽车公司在不同时间段向原告赵睿达偿还了数额不等的借款本金(所支付均为本金),故利息的计算应根据被告得佳汽车公司每次偿还本金的时间、数额及下欠借款本金的数额进行分段的计算。原告赵睿达以被告李富瑞为借款的担保人为由,要求李富瑞对其所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赵睿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富瑞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在赵睿达提供的借款借据中虽然有李富瑞的签名,但并未书写李富瑞为借款担保人或其他有关承担担保责任的内容,故原告赵睿达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顶山市得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尚欠原告赵睿达的借款40000元,并支付欠付的借款利息(以下利息均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止;以280000元为基数计算2015年5月27日一日;以2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8日计算至2015年6月4日;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5日计算至2015年7月2日;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日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以177000元为基数计算2015年7月17日一日;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8日起计算���2015年7月21日;以15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2日计算至2015年7月26日;以15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7日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以13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1日计算至2015年8月6日;以11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7日计算至2015年8月9日;以11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0日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以10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4日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以9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9日计算至2015年8月27日;以8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8日计算至2015年9月5日;以7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6日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以6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1日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以5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计算至2015年9月29日;以5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以4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6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9日;以4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0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7日;以4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8日计算至2016年5��5日;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6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二、驳回原告赵睿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7元,减半收取853.5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得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玲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培先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