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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112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江阴市茂昌铸造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凯明钢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茂昌铸造有限公司,江阴市凯明钢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1299号原告:江阴市茂昌铸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690761201H,住所地江阴市临港街道申南村前河村143号。法定代表人:何顺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帮,江阴市西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阴市凯明钢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941101-2,住所地江阴市临港新城申港街道创新村西伍95-2号。法定代表人:茅跃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阴市茂昌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昌公司)与被告江阴市凯明钢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帮、被告凯明公司在法定代表人茅跃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茂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凯明公司支付货款373112元及利息(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凯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他公司与凯明公司自2015年4月20日开始业务往来并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他公司向凯明公司供应各型号的圆钢、钢锭,他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截至2015年10月30日,他公司供货总计673112元,并先后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凯明公司仅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货款30万元,尚结欠货款373112元。该款经他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他公司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凯明公司承认茂昌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茂昌公司向其供应的钢材可能存在质量问题,从而导致其生产的轧辊轴产生质量问题,由于轧辊轴的加工过程中涉及多个环节,亦涉及多个责任主体,暂时不能明确到底是茂昌公司供应的钢材存在问题,还是在锻造或热处理环节有问题。本院认为,凯明公司承认茂昌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茂昌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凯明公司应于货物到达后付清货款再进行卸货。已查明,截至2015年10月30日,茂昌公司已向凯明公司交付了合同所涉全部货物,凯明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是引发诉讼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茂昌公司要求凯明公司支付货款37311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凯明公司所抗辩的茂昌公司供应的钢材可能存在的质量问题,由于凯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凯明公司可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阴市凯明钢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阴市茂昌铸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3112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5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075元(江阴市茂昌铸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凯明钢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市茂昌铸造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吴玉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