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77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佛山市裕生淇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西威臣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裕生淇贸易有限公司,江西威臣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7743号原告:佛山市裕生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季华西路78号佛山市国际水暖卫浴城内A区12座19号、20号商铺。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02000279667。法定代表人:封志坚。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京如,男,汉族,1954年10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姜堰市,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辉,男,汉族,1965年1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江西威臣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建筑陶瓷产业基地威臣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558493182L。法定代表人:孔庆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豪,广东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华娟,广东中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佛山市裕生淇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威臣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正钊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9月12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被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一次性支付《还款协议》约定的货款6878724.80元;二、被告承担赔偿《还款协议》第五条规定的央行基准利率4倍利息损失1348230.06元;三、被告承担并支付《还款协议》第二条约定的300万元贷款利息50%的利息342333.36元;四、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全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曾于2015年1月25日自愿签定3-8块烟煤《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全面履行了发货义务,累计发货金额截止到2015年10月12日止为8878724.8元,被告分29次支付货款累计金额为20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为6878724.86元。经原被告友好协商,针对被告所欠款项分期偿还的相关事宜,原被告达成新的共识和一致,并于2015年10月12日自愿签定《还款协议》,依据还款协议的相关约定,被告只履行还款协议第三条所约定的一小部分偿还原告贷款部分的义务,其它约定被告均未履行偿还货款和贷款的义务,经原告曾多次催讨均无果。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第二、三项调整如下:1、不再追究被告未按还款协议的约定每月向银行支付贷款和利息的逾期付款责任;对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的货款部分,其中第一期和第二期的逾期还款责任不再追究,第三期尚余的450000元欠款从2015年12月31日起算利息,第四到第十期按约定的还款日期的次日起算利息;2、被告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还款协议》第二条约定的300万元贷款50%的利息342333.36元。理由是:经核实,被告在签订还款协议之后,于2015年12月3日支付200000元,2015年12月7日支付100000元,2016年3月14日支付50000元,2016年3月17日支付250000元,2016年4月22日支付50000元,2016年4月26日支付30000元,2016年4月28日支付30000元,2016年5月6日支付20000元,2016年5月12日支付20000元,2016年6月6日支付100000元,上述合共85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用于偿还《还款协议》中所约定的4728724.8元货款,不用于支付3000000元贷款。被告辩称,1、被告认为欠原告的货款数额应为3728724.8元,因为被告仍没有免除对银行的担保义务,需要承担3000000元的担保责任。2、关于利息,基准利率不是4.9而是4.35,而且按照四倍计算也明显高于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而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还款协议中的条款,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无关。如果法院认为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被告要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下,原告仍要求被告承担该贷款利息,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第二次庭审中,被告答辩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已还款数额、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原告调整后的利息计算方式均予以确认。案经开庭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3-8块烟煤,单价790元/吨;付款方式为每月16-18日带齐上月采购回单,开具收据或发票到被告财务部门挂账,三个月后15-16日付款。其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2015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内容为:1、原告自2015年1月至7月对被告的供货总额为8878724.8元,被告至2015年8月的付款总额为1150000元,尚欠7728724.80元;2、被告作为原告的担保人,协助原告在佛山农商银行信用贷款300万元为期一年,贷款利息成本双方各承担50%;3、被告保证按照原告在银行贷款后的偿还时间安排还款,到期前四天将需偿还的本金和50%利息汇入指定账户,每月偿还本金金额视作被告还款;4、在原告获得农商行300万元贷款,被告担保每月按时支付还贷后,该300万元视作被告分期支付原告货款的金额,则被告尚欠未支付原告货款4728724.80元;5、对未支付原告货款4728724.80元,被告承诺分十期以现金或转账支付形式支付完毕(具体:在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在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在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在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在2016年3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在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在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在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在2016年7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在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628724.80元;若被告在偿还原告货款期间未能按协议约定时间支付,则承担4倍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罚息。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确认被告的还款情况为:1、2015年12月3日偿还20万元;2、2015年12月7日偿还10万元;3、2016年3月14日偿还5万元;4、2016年3月17日偿还25万元;5、2016年4月22日偿还5万元;6、2016年4月26日偿还3万元;7、2016年4月28日偿还3万元;8、2016年5月6日偿还2万元;9、2016年5月12日偿还2万元;10、2016年6月6日偿还10万元。合共偿还85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至今尚欠其货款6878724.8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2015年11月19日,原告与佛山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银行贷款300万元,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1+【(158.8506%-238.8506%)】,贷款期限为两年。诉讼中,原告主张上述贷款两年的利息为300万元×年利率11.41%×2年=684666.72元,50%即342333.36元。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在确认欠付原告货款并承诺分期偿还的情况下,至今未能依约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878724.8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也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调整的利息请求,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也予以确认,故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威臣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裕生淇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78724.8元;二、被告江西威臣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裕生淇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法:其中45万元从2015年12月31日起算;40万元从2016年1月31日起算;40万元从2016年3月31日起算;50万元从2016年5月1日起算;50万元从2016年5月31日起算;50万元从2016年7月1日起算;50万元从2016年7月31日起算;628724.80元从2016年8月31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被告江西威臣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裕生淇贸易有限公司支付300万元贷款50%的利息合共342333.3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35892元,由原告负担2317元,被告负担33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泽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