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福清市信祥木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清市信祥木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499号原告:福清市信祥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东张镇,组织机构代码70515452-8。法定代表人:王祖光。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颖华,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清,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一拂路隆辉商厦8F,组织机构代码85492277-0。法定代表人:何德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征云、林丹娟,福建信得(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清市信祥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祥木业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福清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祥木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颖华、王风清和被告太平洋财保福清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征云、林丹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火灾损失重新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祥木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193,022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5日,原告因在中国银行福清支行贷款需要办理财产保险,经该行介绍,由被告公司承办该业务,被告公司派出业务人员郑锋联系原告公司办理该保险业务。为此,原告公司就其拥有和使用的所有房屋建筑物(包括一厂区、二厂区的多幢房屋建筑物)和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包括一厂区、二厂区的等)财产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该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7日零时至2015年9月16日二十四时止,总保险金额共计为1600万元,投保项目: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为500万元(其中一厂投保100万元,二厂投保400万元);存货1100万元(其中一厂原材料投保200万元,二厂原材料投保600万元,产成品、半成品投保300万元)。保险费率为2.3%,保险费为36,800元。原告公司依约交纳了财产综合险保险费36,800元,在投保过程中被告公司未对该保单履行明确如实告知义务。被告公司收取费用后,随后也未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正本或复印件交付原告收执。出险后,原告公司追问保单无果,后被告公司只能答应去找档案复印保单给原告公司。2014年9月18日16时52分,原告公司位于福清市信祥木业有限公司二厂房因为底漆房的喷漆工段设备发生故障,引起喷漆材料喷溅与设备材料摩擦接触,造成火灾,火灾烧毁原告公司二厂房喷漆、包装车间内底漆房、修色房、面漆房及包装车间以及放置其中的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等,过火面积约480平方米,损失达到2,193,02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被告公司报案。2014年9月19日被告公司组织人员查勘,并自行联系福建新洋公估有限公司对财产损失进行评估,当日并叫原告公司共同委托,原告本着及时恢复灾后重建的心情予以配合,但后发现被告公司找来的新洋公估并非公平公正。2014年9月21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及公估公司发出对新洋公估取消委托定损的通知。随后,新洋公估公司受被告公司委托,代表被告公司单方对原告公司受损材料进行查勘定损。但被告依新洋公估公司的定损结果与原告实际损失差距太大,双方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公司就其拥有和使用的所有房屋建筑物(包括一厂区、二厂区的多幢房屋建筑物)和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包括一厂区、二厂区的等)财产向被告公司投了财产综合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火灾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该火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符合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被告应对原告的火灾事故造成的房屋建筑物和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财产损失进行全面理赔。本案中被告在订立合同时业务人员未对原告履行明确如实告知义务,未将免赔责任及保险责任明确如实告知原告,被告自设的免赔率30%应为无效。被告应按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情况进行全面理赔。综上所述,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在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193,022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明材料:A1、第AFU81902914Q0001060财产综合保险单副本,证明原告福清市信祥木业有限公司投保情况,原告已将所有的房屋建筑物投保。A2、2014年9月18日与被告业务人员郑锋通话录音,证明原告投保情况及被告至出险时未将保单交付原告。A3、通话记录单,证明被告公司派出郑锋办理该保险业务。A4、福清市公安消防大队融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财产损失因火灾造成,属保险责任。A5、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因火灾造成的现场及损失情况。A6、事故现场视频,证明原告因火灾造成的现场及损失情况。A7、报损单及受损物品摆放平面图,证明原告总损失达到2,193,022元。A8、2014年8月31日、9月19日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证明原告2014年8月31日、9月19日财务情况。A9、《通知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及福建新洋公估有限公司撤回对受损财产的委托定损。A10、现场清理确认,证明原被告双方为尽快使原告公司灾后重建,被告公司同意原告清理现场。A11、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告向银行贷款及抵押情况。A12、快递详情单,证明撤销委托的通知公估公司和被告在评估报告做出之前都已经收到,公估公司是受被告单方委托开展工作,厂房报价通知单被告已经收到。A13、权益转让证明,证明原告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太平洋财保福清公司辩称,一、原告公司对于被烧毁的喷漆车间还未取得产权,喷漆车间不能作为保险标的,不在此次的投保范围,被告不负保险理赔责任。二、在投保过程中被告就免赔率问题对原告已履行如实告知义务,30%的免赔率对原告有效。三、原告无权单方撤销之前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机构所作的公估结论,该公估报告合法有效。四、原告诉请的保险理赔款毫无事实依据,实际损失并没有2,193,022元,实际损失应以《公估报告》为准。五、福建武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重新鉴定报告所依据的清单和形成的估价都是直接依据有关单方面提供的材料进行评估,该报告不具有客观性、合理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财保福清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B1、《财产综合险投保单及财产综合险条款》,证明:1、原告在投保单投保声明一栏中盖上公司印章,说明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2、保险合同第四条第六项约定违章建筑不属于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3、保险合同第九条第四项约定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或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不负责赔偿;4、保险单记载的二厂的房屋建筑保额400万的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行;结合原被告均认可的二厂的厂房保额400万,可证明所投保的二厂厂房范围与抵押给银行的房产是同一的;5、烧毁的喷漆车间不属于投保范围。B2、组织代码证,证明原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保险公司提交的。B3、《公估报告》,证明:1、本案查勘定损的过程;2、实际的损失情况;3、部分产品不能理赔的依据(例:订单林民生B4火灾后,9月26日进行面漆,据此公估公司分析说明漆面及主材未损,直接进行面漆,按漆面返修进行处理)。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武夷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重新鉴定的闽武夷评报字(2016)第A1119号《评估报告书》及补充意见函,证明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委托福建武夷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重新进行鉴定及其鉴定结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A1、A4-A6、A8、A10,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A2、A3,被告有异议,且真实性无从考证,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A7,被告有异议,且系原告单方制作的,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A9、A11-A13,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B1、B2,原告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B3,因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同意进行重新鉴定,视为双方放弃以此作为火灾损失依据,故该证据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福建武夷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闽武夷评报字(2016)第A1119号《评估报告书》及补充意见函系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一致同意委托重新进行鉴定,原告对补充意见函的承保比例有异议,认为数据源于原公估报告;被告亦有异议,认为该报告不具有客观性、合理性,但双方均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可认定该重新鉴定结论具有证明力。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15日,原告信祥木业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保福清公司签订一份《财产综合险保险单》,就其固定资产及存货向被告投保财产综合险。约定固定资产的保险金额500万元,存货保险金额1100万元(其中一厂厂房保险金额100万元,原材料200万元;二厂厂房保险金额400万元,原材料600万元,产成品、半成品300万元,二厂厂房保险金额400万元的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行);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6日24时止;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万元或损失金额的30%,两者以高者为准。还约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部分后的金额。上述保险单中的投保人声明栏记载:“本人已经收悉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原告在该栏的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公章,未签注落款时间。2014年9月18日16时43分许,被告位于福清市东张镇工业小区的厂房发生火灾。福清市公安消防大队所作的融公消火认字[2014]第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公司发生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公司喷漆、包装车间的底漆内,起火点为底漆房内的喷漆工段,起火原因为底漆房的喷漆工段设备发生故障,引起喷漆材料喷溅与设备材料摩擦接触引起火灾。火灾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共同签订委托书,委托福建新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取证、对保险标的进行损失检验和确认损失金额、对保险理赔进行理算并出具正式的公估报告等。之后,原告于2014年9月21日向被告及福建新洋公估有限公司邮寄通知书,以公估公司系被告单方指定为由要求撤回对受损财产的委托评估。2015年1月18日,福建新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为:存货损失422,559.01元(其中原材料损失58,000元,成品半成品损失364,559.01元),厂房损失680,749元,原材料承保比例76.58%,成品半成品承保比例72.52%,经保险理算,原材料理算金额为44,416.40元(58,000元×76.58%),成品半成品理算金额为264,378.19元(364,559.01元×72.52%),房屋未投保,理算金额为零,根据保单的约定扣除30%的免赔率,本次事故理算赔款为216,156.21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武夷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原告在本案火灾中受损的喷漆、包装车间内底漆房、修色房、面漆房、包装车间及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的损失进行评估。2016年8月30日,福建武夷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闽武夷评报字(2016)第A1119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原告在本案火灾中受损的喷漆、包装车间内底漆房、修色房、面漆房、包装车间及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的损失为2,053,540元,其中建筑物部分损失为1,246,086元,半成品损失为122,718元,成品损失为619,583元,原材料损失为65,153元;建筑物承保比例为42.39%,成品、半成品承保比例为72.52%,原材料承保比例为76.58%。重新评估费为11,700元,已由原告预交。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行出具证明,同意将其作为受益人的二厂厂房保险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综合险保险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保险合同的约束。本案保险合同签订后,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信祥木业公司厂房发生火灾,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万元或损失金额的30%,两者以高者为准,而且原告在投保人声明栏盖章确认,被告在投保时已履行了说明和提示义务,该约定依法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被烧毁的油漆车间包含在向被告投保的二厂厂房内,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的二厂厂房仅限于原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行抵押贷款的房产,火灾中受损的底漆房、修色房、面漆房、包装车间未取得产权不能进行抵押贷款,不是本案保险标的物,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因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投保标的物清单中仅记载二厂厂房,又属于格式条款,故依据格式条款解释规则,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应认定为保险标的包括二厂的全部厂房,而被烧毁的底漆房、修色房、面漆房、包装车间属于二厂厂房,故被告的抗辩,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合同约定二厂厂房的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行,现其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二厂厂房保险金的请求权。诉前原、被告双方虽委托福建新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但在诉讼中双方一致同意由本院重新委托评估,且对本院重新委托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案火灾事故损失应以本院委托的重新评估结论为准。根据该重新鉴定结论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赔偿款计算如下:建筑物的保险赔偿款为369,751.10元[(1,246,086元×42.39%)×(1-30%)],成品、半成品的保险赔偿款为376,821.68元[(619,583元+122,718元)×72.52%×(1-30%)],原材料的保险赔偿款为49,894.17元[(65,153元×76.58%)×(1-30%)],以上三项合计为796,466.95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796,466.95元。原告超过上述部分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重新评估产生的鉴定费11,700元,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清市信祥木业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796,466.95元;二、驳回原告福清市信祥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44元,由原告福清市信祥木业有限公司负担12,579元(已交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负担11,76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11,7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负担(已由原告预交,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继勇人民陪审员 陈秀志人民陪审员 俞燕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静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