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40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4074号原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太榆路50号。法定代表人:马瑞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二会,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300号省公司综合办公大楼79层。负责人:郭益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亮,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冬青街2号。负责人:王铁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坤,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第三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二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亮、第三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事故各项损失共计93万元(包括车损911509元,该车辆拆检费50000元,该车辆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15000元,蓝天荣医疗费7479.56元,共计983988.56元,原告要求赔偿9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1日,黄显省驾驶原告所有的晋A×××××号青年牌大型卧铺客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543公里加900米北半幅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人黄显省及乘车人蓝天荣受伤,同时造成车辆及路产设施损坏。其中蓝天荣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已由车主赔偿。晋A×××××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据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据4、《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是50万元;证据5、蓝天荣的住院病历一套;证据6、《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各一份;证据7、医疗费票据三份,证明蓝天荣医疗费共计7479.56元;证据8、《晋A×××××青年牌大型卧铺客车车损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晋A×××××青年牌大型卧铺客车的评估价格为911509元;证据9、《机动车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据10、拆检费发票5张,证明拆检费共计50000元;证据11、高速现场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发票1张,证明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共计15000元;证据12、保单三份;证据13、《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份;证据1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辩称,一、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六支队出具的豫公高交六认字[2015]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事故是由于原告许可的驾驶人黄显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造成的。依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施救费等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二、事故发生时,蓝天荣在车上,不属于第三者,且原告未对其所有的晋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险及承运责任险,蓝天荣的各项损失应由原告负责赔偿。三、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项约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检验不合格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对第三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由原告负责赔偿,事实上原告未对第三人进行赔偿,第三人也未向原告主张赔偿,原告无权代第三人主张赔偿。四、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于事故发生时,原告未对车辆尽到维护的保障义务,未确保车辆符合安全技术要求,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经检验不合格,该免责条款已加粗加黑提示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不承担车损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赔偿责任;证据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该免责条款已加粗加黑提示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三人财产损失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赔偿责任。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诉称,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05320元。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河南省还贷性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赔(补)偿收费标准》一份;证据2、《K544+800相机维修报价清单》一份,证明K544+800相机维修费用共计66120元;证据3、《交通事故路产损失清单》一份,证明路产损失共计39200元;证据4、交通事故照片一份;证据5、《关于2015年5月21日连霍高速K544+800M北半幅处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路产损失的情况说明》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晋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620000元)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是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3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日24时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第三项: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第四项: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第二十七条: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三)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本条(一)、(二),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2015年5月21日5时37分,黄显省驾驶晋A×××××号青年牌大型卧铺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543公里加900米附近,刮擦、碰撞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及监控设施,造成晋A×××××号车驾驶人黄显省、乘车人蓝天荣受伤,车辆及路产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乘车人蓝天荣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治疗,于2015年5月29日出院,诊断意见为:1、左腕骨骨折,2、左眼钝挫伤,花费医疗费共计7479.56元,该费用已由原告支付。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高速现场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共计15000元,拆检费50000元。关于车损数额,经原告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出具《晋A×××××青年牌大型卧铺客车车损评估报告书》一份,显示:“八、价格评估意见:价格评估标的的价格为:¥911509元整”。关于路产设施损失数额,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事故共造成护栏立柱等损失共计39200元,并造成K544+800相机损坏,产生维修费用共计66120元,以上路产设施损失数额共计105320元。2015年6月4日,由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六支队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关于确定晋A×××××事故车辆技术状况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六、鉴定意见1、制动系:因左侧第二轴刹车盘存在贯穿性径向开裂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2015年6月9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六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公高交六认字[2015]第010号),认定“驾驶人黄显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驶、方向控制不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蓝天荣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本案所涉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有效期至2015年6月)。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为其所有的晋A×××××号青年牌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黄显省驾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晋A×××××号车驾驶人黄显省、乘车人蓝天荣受伤,车辆及路产设施不同程度损坏。关于车损,原告依据其单方委托鉴定的《晋A×××××青年牌大型卧铺客车车损评估报告书》要求被告支付车损911509元,由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依据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该保险是不定值保险,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依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依据保险条款第十条“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涉案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1620000元,已使用时间为89个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是324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车损324000元,原告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车辆拆检费50000元,车辆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15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蓝天荣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7479.56元,由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已向蓝天荣支付上述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7479.5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要求原告承担路产设施损失105320元,由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路产设施损失应由保险人在上述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故被告应向第三人支付路产设施损失1053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共计三十九万六千四百七十九元五角六分;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共计十万五千三百二十元;三、驳回原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三百零三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负担六千七百八十七元八角,由原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七千五百一十五元二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亚若人民陪审员 刘松喜人民陪审员 闫金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永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