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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3民初16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白伟刘长清李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伟,刘长清,李淑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3民初1663号原告白伟,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刘长清,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李淑芬,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原告白伟与被告刘长清、李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清、李淑芬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在依安县上游乡经营淀粉厂。2013年9月17日,因经营淀粉厂急需用款,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为原告出个《欠条》;2013年9月30日,又在原告处借款9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为原告出具《欠据》;2013年11月2日,又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2013年12月12日,又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个《欠条》;2013年12月29日,二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以上合计借款52万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有共同偿还的义务。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均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52万元,并给付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欠条》,用以证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刘长清、李淑芬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2.《欠据》,用以证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刘长清在原告处借款9万元的事实;3.《借条》,用以证明2013年11月2日,被告刘长清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的事实;4.《欠条》,用以证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刘长清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的事实;5.《欠条》,用以证明2013年12月29日,被告刘长清、李淑芬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明》,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不在依安镇西北社区居住的事实。被告刘长清、李淑芬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二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质证,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举示的《欠条》等5份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原告已实际向被告刘长清、李淑芬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可认定,本案五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举示的《户籍证明》、《证明》,系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出具,客观、真实、有效,故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17日,被告刘长清、李淑芬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9月30日,被告刘长清在原告处借款9万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2013年11月2日,被告刘长清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未约定还款日期及逾期利息。2013年12月12日,被告刘长清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未约定还款日期及逾期利息,刘长清在欠款人处签名。2013年12月29日,被告刘长清、李淑芬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另查明,被告刘长清与李淑芬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长清、李淑芬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欠据》(2013年9月30日)、《借条》(2013年11月2日)、《欠条》(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举示的《欠条》(2013年9月17日)、《欠条》(2013年12月29日),是原告与被告刘长清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结果,上述证据中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作为债权凭证,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刘长清、李淑芬的借贷关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刘长清与李淑芬系夫妻关系,因本案刘长清个人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到庭举证存在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本案刘长清个人所负债务应按刘长清与李淑芬的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长清与李淑芬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合计5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欠据》(2013年9月30日)、《欠条》(2013年12月29日)中未书面约定利息,且原告未举示其他证据证实口头约定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据》(2013年9月30日)、《欠条》(2013年12月29日)中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欠条》(2013年9月17日)、《借条》(2013年11月2日)、《欠条》(2013年12月12日)中,约定月利息2分,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年利率24%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三借款凭证中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清、李淑芬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白伟借款本金52万元。二、被告刘长清、李淑芬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白伟利息(分别以:2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3年9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8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3年11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1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3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白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长清、李淑芬共同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刘 佳人民陪审员  王欢欢人民陪审员  高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倪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