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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民终5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汤和平与上诉人潘志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志华,汤和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民终5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志华,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晖,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和平,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艳,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潘志华因与上诉人汤和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6)宁0381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潘志华、汤和平庭后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潘志华自愿放弃二次手术费用追偿权。上诉人潘志华、汤和平于2016年10月28日双方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潘志华、汤和平在本案审理期间,因庭后和解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潘志华、汤和平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6790元,减半收取3395元,由上诉人潘志华负担1697.5元,上诉人汤和平负担1697.5元。审判长  陈秀霞审判员  王 平审判员  陆家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彦龙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