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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辛风虎、谢海年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风虎,谢海年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刑初3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风虎,男,1987年5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灌南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桂成,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海年,男,1989年3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灌南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7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27日由灌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辩护人XX,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6]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风虎、谢海年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德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风虎及其辩护人李桂成、被告人谢海年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21日时许,被告人辛风虎的嫂子谢艮霞在本村九组潘某4家厨屋内站床上看人打牌时,遭潘某3(潘某4之子)制止,谢艮霞及其丈夫辛小龙与潘发生口角,在场的被告人谢海年(谢艮霞弟弟)即殴打潘某3被人拉开。被告人谢海年又在潘家门前扬言进行威胁,要潘某3兄弟俩向其姐夫下跪认错,并电话纠集被告人谢某、谢海兵(另案处理)到场殴打被害人潘某4。被告人辛风虎闻讯持棒球棒闯入潘家屋内殴打潘某3、潘某2时,辛某1(另案处理)亦持板凳打砸被害人,致三名被害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2鼻骨骨折为轻伤,潘某4鼻出血、潘某3头皮挫裂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辛风虎、谢海年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辛风虎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辛风虎、谢海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2、潘某3、潘某4陈述,证人孙某1、尹某、孙某2、王某、辛某2证言,赔偿协议、谅解书,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风虎、谢海年因生活琐事,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风虎、谢海年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辛风虎、谢海年因生活中偶发矛盾,借故生非,致多人受伤,其行为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被告人辛风虎及其辨护人李桂成认为本案应按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海年、辛风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和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辛风虎、谢海年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辛风虎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有关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辛风虎、谢海年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海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二、被告人辛风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义春人民陪审员  祁 浩人民陪审员  高维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腾飞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2、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3、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4、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