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33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范应文与刘昌明、佛山市三鹰进出口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应文,刘昌明,佛山市三鹰进出口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3337号原告:范应文,男,汉族,1977年1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刘昌明,男,汉族,1983年8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佛山市三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鹰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海二路14号。法定代表人:周昆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206号财富大厦A座7、10、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07737161K。负责人:曹阳。委托代理人:何翠棋,女,汉族,1991年2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系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21406元,包括车辆损失20006元、评估费1100元、拖车费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未垫付相关费用。二、关于原告各项的请求意见如下:1.关于车辆损失费2006元。评估金额过高不确认,且我司已对肇事车辆进行定损并将定损结果送达到原告,应按我司定损12104.4元赔付。原告单方评估未通知我司,剥夺了我司参与拆检评估、选择鉴定机构、参与维修并提出相关意见的权利,法院应排除单方委托评估的证据。2.关于评估费1100元。我司已明确告知定损事实,且此项费用属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责任赔付。3.关于拖车费300元。非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且未能证明车辆损坏致不能或难以行走,不予确认。三、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昌明、三鹰进出口公司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14时0分,被告刘昌明驾驶粤Y×××××号轿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距离,与原告驾驶的粤Y×××××号轿车发生碰撞,致粤Y×××××号轿车再与黎达池驾驶的粤Y×××××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昌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黎达池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驾驶的粤Y×××××号轿车的注册登记车主是原告本人。经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该车辆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价格为20006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1100元。该车辆经实际维修后,产生了维修费20006元。另外,原告支付了拖车费300元。被告刘昌明驾驶的粤Y×××××号轿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被告三鹰进出口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案中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维修费20006元(根据价格鉴定书及维修费发票予以确认);2.评估费1100元(根据评估费发票予以确认);3.拖车费300元(根据拖车费发票予以确认)。上述13项损失合计21406元。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黎达池驾驶的粤Y×××××号轿车也应在交强险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00元,现原告明确自愿放弃,故对该赔偿额应予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21406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予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19406元,扣减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的100元后,余额19306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予原告。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21306元。对于原告超出本院核定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昌明、三鹰进出口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1306元予原告范应文。二、驳回原告范应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167.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再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