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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5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与被告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何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5民初1363号原告周某,男,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何某,男,住贵州省纳雍县。原告周某与被告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外出去向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释明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长期向我购买木方条,2015年10月以来,其以赊账方式向我购买木方,共计欠我货款十多万元,经我多次催收,被告分批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尚欠4万元。2016年5月13日,被告向我出具欠条,约定同年5月23日前付清,逾期每月支付违约金2000元。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付欠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我货款4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欠条1份,证明被告向其出具欠条,欠木方款4万元,约定2016年5月23日前付清,逾期付款每月支付违约金2000元。2、证人周遵宽出庭作证证言:证明2016年5月份其与周某到何某经营的木材店收木方款,周某与何某协商后,何某向周某出具欠条1份,其不清楚欠条内容。经审查,第1份证据系被告出具且有被告签名捺印,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本院采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木材生意,被告长期向原告赊购木方,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万元。2016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木方款4万元,定于同年5月23日前付清,逾期每月支付违约金2000元。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4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万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买卖木材协议,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赊购木材,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万元,双方就支付欠款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2016年5月23日前,逾期付款每月支付违约金2000元,被告逾期付款至今已5月有余,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1万元未违反双方约定。综上,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某支付货款4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万元,共计人民币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何百川审 判 员  汪 黔人民陪审员  何元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