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3民初24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漯河建业昌建置业有限公司漯河建业福朋酒店与漯河品尚置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建业昌建置业有限公司漯河建业福朋酒店,漯河品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03民初2478号原告:漯河建业昌建置业有限公司漯河建业福朋酒店,地址,漯河市郾城区嵩山西支6号。法定代表人:吴戎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伟、王文飞(实习律师),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被告:漯河品尚置业有限公司,住址,漯河市纬一路与维中路交叉口男100米路西。原告漯河建业昌建置业有限公司漯河建业福朋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住宿服务费79562.55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署两份协议。分别为:2015年长住协议,期限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房屋长住优惠价301.3元/天。第二份协议有效期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5年9月24日,被告给原该出具结账确认函,现下欠79562.55元未结算。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漯河尚品置业有限公司住址没有工作人员,现在搬迁新地不明确,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现住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漯河建业昌建置业有限公司漯河建业福朋酒店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790元予以退回给原告漯河建业昌建置业有限公司漯河建业福朋酒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凤梅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瀚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