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刑更8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马在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在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刑更845号罪犯马在稳,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彭州市人。现在河北省承德监狱服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唐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在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以(2013)冀刑二终字第49号刑事判决,予以维持。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承德监狱于2016年6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河北省监狱管理局于2016年8月15日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奖励:记功二次,表扬一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的表现属实,有证人证言、罪犯奖惩审批表和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马在稳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马在稳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刑期至2038年7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焕琪审 判 员 张永平代理审判员 赵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朋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