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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9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丁剑、丁树德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剑,丁树德,丁树森,丁川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刑初19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剑,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无业。2016年3月18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2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赵先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树德,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无业。2016年5月24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O16年6月3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丁树森,男,195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无业。2016年3月18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5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21日继续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丁川,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无业。2016年3月18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5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21日继续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剑、丁树德、丁树森、丁川犯集中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剑及其辩护人赵先平、被告人丁树德、丁树森、丁川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7日凌晨1时左右,中铁十六局集团唐曹铁路项目部的二辆混凝土搅拌车到达曹妃甸区三农场路段施工时,被告人丁树德以通行车辆可能会轧坏路旁其自家修建的鱼铺井泵为由而阻止上述混凝土车辆通行,并纠集被告人丁树森、丁剑、丁川到达现场,要求该项目部进行赔偿,并采取用车辆前后围堵、丁树森躺在混凝土罐装车前不让走等方式阻挠该二辆混凝土搅拌车移动。该项目部相关人员以及公安机关处警人员到场后劝说无效,后被告人丁剑还阻挠工地施工灌桩,造成该项目部正在进行的灌桩施工工作中断,二辆被围困的混凝土搅拌车被迫将罐内混凝土倾卸在路上,阻工时间持续约3个多小时。被告人一方与施工方部分人员为此事发生冲突,致使施工方一人轻微伤。因无法及时将混凝土搅拌车内的水泥灌注到桩内,致使唐曹铁路跨张唐铁路特大桥25号桩基5号桩断桩,该项目部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经曹妃甸区物价检查评估中心心鉴定,该5号桩被阻工造成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828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剑、丁树德、丁树森、丁川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企业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剑、丁树德、丁树森、丁川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丁剑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丁剑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无异议,该主要辩称:1、丁剑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丁剑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3、丁剑属初犯、偶犯;4、被害人有过错、5、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6、丁剑系从犯。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凌晨1时左右,中铁十六局集团唐曹铁路项目部的二辆混凝土搅拌车到达曹妃甸区三农场路段施工时,被告人丁树德以通行车辆可能会轧坏路旁其自家修建的鱼铺井泵为由而阻止上述混凝土车辆通行,并纠集被告人丁树森、丁剑、丁川到达现场,要求该项目部进行赔偿,并采取用车辆前后围堵、丁树森躺在混凝土罐装车前不让走等方式阻挠该二辆混凝土搅拌车移动。该项目部相关人员以及公安机关处警人员到场后劝说无效,后被告人丁剑还阻挠工地施工灌桩,造成该项目部正在进行的灌桩施工工作中断,二辆被围困的混凝土搅拌车被迫将罐内混凝土倾卸在路上,阻工时间持续约3个多小时。被告人一方与施工方部分人员为此事发生冲突,致使施工方一人轻微伤。因无法及时将混凝土搅拌车内的水泥灌注到桩内,致使唐曹铁路跨张唐铁路特大桥25号桩基5号桩断桩,该项目部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经曹妃甸区物价检查评估中心心鉴定,该5号桩被阻工造成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82840元。案发后,被告人丁剑、丁树德、丁树森、丁川赔偿了被害人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作案车辆等物证;2、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病历材料及伤情照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3、证人王柱、郭某、冬立伟、臧某、齐某、彭某、刘某1、张某、方某、刘某2、陈某、李某、孙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丁剑等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事实;4、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被丁剑等人打伤的事实;5、被告人丁剑、丁树德、丁树森、丁川供认审理查明的事实;6、鉴定意见证实被害单位的损失数额;7、勘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9、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剑、丁树德、丁树森、丁川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企业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树德系组织者,被告人丁剑、丁树森、丁川系积极参加者。案发后,被告人丁剑、丁树德、丁树森、丁川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剑的辩护人的辩护关于被告人丁剑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它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剑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丁树德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丁树森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丁川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风志审 判 员  于海光代理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宗晖 来源:百度“”